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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与廖**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阮*因与廖*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阮*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3月20日在湖北省郧*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本人自愿签订的;请求确认该地基的使用权,本人没有占用其地基,故请求撤销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3月20日,阮*因所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与廖*发生争议,经湖北省郧*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阮*向廖*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限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前一次性付清;廖*必须允许阮*排除现有房屋后檐沟险情;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当日由阮*向廖*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廖*伍万元整。限期腊月初二前付清”的欠条一份。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因*拒绝支付,引起诉讼。本案是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为解决该纠纷,阮*自愿接受当地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没有欺诈、胁迫和重大误解情形,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阮*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审判决判令其履行该调解协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裁判结果

综上,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阮*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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