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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阮**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阮*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我于2012年3月20日经郧西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阮*在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前一次付清土地补偿款500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由被告阮*当场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我向被告索要此款未果,要求被告阮*按协议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阮*辩称:与原告廖*所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在我被协迫下所签订,我不同意给付土地补偿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廖*与被告阮*因被告阮*所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一事,经郧西县*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阮*向原告廖*支付土地补偿款50000元,限于2012年农历腊月初二前一次付清;原告廖*必须允许阮*排除现有房屋后檐沟险情;若一方违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在当日由被告阮*向原告廖*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廖*现金伍万元整。限期腊月初二前付清。见条付款阮*2012年3月20号”的欠条一份。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因被告阮*拒绝支付,原告廖*为此诉讼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体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基层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有效协议及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主张权利,其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其辩称所签协议是受协迫的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阮*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土地补偿款5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阮*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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