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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与丰建勤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丰*永为与被告丰*勤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同日向被告丰*勤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于同日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永、被告丰*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丰建永诉称:1998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原土山岗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第3条,并且违背了协议中的第6条,还声称此协议无效。特起诉,要求确认1998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有效,并履行调解协议。

被告辩称

丰建勤辩称:协议上的三亩半地被告已经给够原告,至于河滩地当时和司法所有口头协议,协议内容是:因两位老人都是丰建勤埋葬,原、被告母亲的埋葬费应由原告出,经司法所调解让原告丰建永给被告丰建勤5000元钱,什么时候丰建永给丰建勤钱,丰建勤什么时候给丰建永河滩地。丰建永不出钱,所以是原告自己不要河滩地了。另外协议已经12年了,丰建永都没有找支书和执行人员,调解协议已经失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丰建永系被告丰建勤之弟,二人因耕地发生纠纷。经乡司法所主持调解于1998年6月17日达成协议。协议书第1条约定丰建勤应给丰建永大田耕地3.5亩,该约定已履行。协议书第3条约定河滩里的地一亩左右,暂时由丰建永种,此条协议内容未履行,协议书中所指一亩左右的河滩地至今仍由丰建勤耕种。原告丰建永为要协议中一亩左右河滩地多次找村委会及政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开封县*民委员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有效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1998年6月17日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均不持异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被告丰*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应先给付其5000元,其才能履行协议第3条约定的给原告一亩左右河滩地的义务,属于双方对协议的补充。丰*永对此口头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丰*又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丰*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丰*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多次要求村委会、乡政府对原、被告之间履行协议进行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才诉至本院,故丰*永的诉请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丰*辩称协议已失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丰*永要求确认原、被告于1998年6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有效及被告丰*履行调解协议第3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丰建永与被告丰建勤于1998年6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为有效协议。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被告丰建勤按调解协议书第3条的约定履行交付给原告丰建永河滩地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丰建勤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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