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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赵**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赵*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7年12月7日经南乐*司法所所长孙*调解协议离婚,约定被告补偿原告11000元现金,被告写有偿还保证书,2008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并且不让原告母子相见,剥夺原告探视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11000元及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赵*。2007年12月7日经*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男孩赵*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负。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款11000元,现付1000元,下欠10000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即日被告对尚欠原告的10000元现金写付款保证书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儿子的探视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支付原告李*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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