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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志煌玉*长裕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邹*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邹*的委托代理人童远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1年6月24日,被告邹*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往四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4岭文线张*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陈*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2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连公交认字(2011)第F3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负事故主要责任,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2878.18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转至三*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29401.30元。2011年12月20日,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陈*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支付其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被告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在安邦财*限公司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9月27日,在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陈*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二、陈*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三、除上述赔偿款外,邹*一次性另赔偿陈*损失4000元。此款定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四、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本事故民事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2012年11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被告邹*及安邦财*限公司福**公司在确定陈*人伤损失金额为30000元的人伤一次性损失确认书下方签名。2012年12月10日安邦财*限公司福**公司将原告人伤及财产损失315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至邹*账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连*民法院提起诉讼,连*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限公司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为安邦财*限公司福**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在理赔过程中的约定,将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元支付给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判决“一、维持连*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限公司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闽F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财产损失1500元”。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在领取安邦财产*福建分公司身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后应支付给原告,被告拒付该赔偿金给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邹*辩称,原告的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9月27日在连城县*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陈*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二、陈*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三、除上述赔偿款外,邹*一次性另赔偿陈*损失4000元。此款定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四、双方在本协议签字后,本事故民事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协议生效后,被告已付清4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是在原告同意将保险理赔款支付被告后才将理赔款支付给被告,被告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行为。原告在(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案件中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在又出尔反尔,再次起诉,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邹*驾驶闽F号两轮摩托车从连城往四堡方向行驶,途经省道204岭文线张*路段,与对向由原告陈*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相碰,造成原告陈*、被告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共支付医疗费2878.18元。2011年6月27日,原告转至三*二医院治疗,住院19天,共支付医疗费29401.30元。2011年12月20日,福*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陈*口腔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陈*还支付闽F号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2012年9月27日,在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陈*与被告邹*达成如下协议:一、邹*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陈*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二、陈*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三、除上述赔偿款外,邹*一次性另赔偿陈*损失4000元。此款定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四、双方在协议签字后,本事故民事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协议签订后被告邹*已支付原告陈*赔偿款4000元。因被告驾驶的闽F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福**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11月6日,原告陈*的法定代理人陈*、被告邹*及安邦财保福**公司在确定陈*人伤损失金额为30000元的《人伤一次性损失确认书》下方签名,同时约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邹*支付保险理赔款。2012年12月10日,安邦财保福**公司将原告陈*人伤及财产损失315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被告邹*账户。2013年6月24日原告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又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安邦财*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岩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认为安邦财产*福**公司根据各方当事人在理赔过程中的约定,将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元支付给邹*,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判决“一、维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连城县人民法院(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安邦财产*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承保闽F号两轮摩托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财产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3)连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2013)岩民终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在履行经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过程中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已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并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二条“陈*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由邹*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的规定,被告邹*有义务支付原告陈*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所有损失,但损失金额应以保险公司理赔金额为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人伤损失到2012年11月6日才确定为30000元,而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9月27日,因此可确定原、被告达成协议时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0元,同时被告也未提供依据证实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因此被告辩解原、被告的赔偿已处理完毕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未约定履行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原告只可从其主张权利时起即起诉时(2013年1月6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伤及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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