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林**、林**、林**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华**、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林**、林**、林**诉被告华**、温**、恒**司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林**、林**、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饶**,被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被告恒**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均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林**、林**、林**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华*秋打电话联系林**去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一期工程(以下简称308线一期工程)做防撞墙,林**表示同意。同年3月15日下午,林**按被告华*秋安排到其家中,把第二天工地施工要用的钢模和一些设备装载到被告华*秋雇佣的驾驶员陈**的闽08-70369号拖拉机上,当晚林**和工友林**等人一起吃住在华*秋的家中。第二天吃过午饭后,林**等人按被告华*秋安排乘坐陈**的拖拉机,在被告华*秋(驾驶另一拖拉机,车上载着其妻子和林**)的带领下,前往位于漳平市永福镇境内的308线一期工程1标段工地施工。下午14时40分许,在省道308线龙岩往永福方向距龙车村1.4公里处,陈**驾驶的拖拉机翻车,造成林**、朱**当场死亡,刘**、林**受伤的事故。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朱**、刘**、林**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即2013年3月17日,漳平市**解委员会组织原告及作为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改建第一期工程1标段现场负责人的被告华*秋到场参加调解。被告华*秋同意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林**的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4.5元、赡养费9344.28元、抚养费32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人民币247123.78元。被告华*秋于调解协议签订后第二天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对剩余款项人民币197123.7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秋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97123.78元,并支付以197123.78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林**、林**、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陈**负事故全部责任,林**不负事故责任且林**在该起事故中死亡的事实;2、漳交赔人调字第(2013)180号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以下简称《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秋与原告方签订赔偿协议,同意一次性向原告赔偿林**的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4.5元、赡养费9344.28元、抚养费32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人民币247123.78元的事实;3、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复印件),证明:(1)在庭审中已查明各方当事人的信息及法律关系;(2)被告华*秋在该案件中答辩称对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7123.78元这个事实无异议;(3)《赔偿协议书》是被告华*秋以现场负责人的名义参与调解、签订的,被**公司对被告华*秋参与调解达成协议这个事实没有异议;4、武平县武东乡袁上村民委员会及武平县公安局武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四原告与死者林**的亲属关系;5、林**、林**、林**、林**、林**、林**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林**等六人自愿放弃本案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

裁判结果

被告华*秋辩称:一、被告恒**司作为308线一期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其将308线一期工程1标段转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温**,被告温**又将其中的防撞墙单项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答辩人,因答辩人及被告温**均无资质,属于违法发包,所以被告温**及被告恒**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协议书》是答辩人受被告恒**司和被告温**的委托而代为签订的,所以答辩人只是委托代理人,合同的主体是被告恒**司和被告温**,责任主体也是被告温**和被告恒**司,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华*秋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漳平市道**解委员会于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1)本案事故现场处置的情况;(2)当时调解的过程;(3)被告华*秋是作为被告恒**司和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的;2、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华*秋将搅拌机、小铲车等设备以人民币6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温**,被告温**将该65000元作为医疗费打入本案受伤人员在医院的医疗账户,这进一步说明被告温**也在履行赔偿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3、邓**、黄**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华*秋系受被告恒**司及被告温**的委托参与调解,与死者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的事实。

被告温**、恒**司共同辩称:一、二答辩人不是本案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赔偿责任主体。本案人民调解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死者家属不能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签订协议时,答辩人并没有授权委托被告华*秋代为处理死者的赔偿调解,俩答辩人都没有参与调解协议的洽谈,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完全歪曲事实。被告温**个人出借100000元给被告华*秋作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该费用不应视为是答辩人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依据。另外,被告华*秋是作为驾驶员陈**的雇主,理所当然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人民调解协议的第二条、第三条明确约定,被告华*秋是赔偿主体,死者家属不得向二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二、二答辩人对本案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死者的死亡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首先,答辩人(恒**司)是省道308线漳平境内一期工程1标段的中标单位,但并不是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时所处路段的中标单位,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承包人是颜**。其次,本案死者不是答辩人雇请的,答辩人温**、恒**司与死者林**之间不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答辩人温**没有参与被告华*秋对工人的招聘工作,其将省道308线一期工程项目的防撞墙单项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秋,约定由被告华*秋提供钢模及搅拌设备,答辩人温**不了解被告华*秋叫了谁,也没有指挥被告华*秋叫来工人乘坐龙马车至工地,更没有对他们分配工作以及指挥监督,也没有向他们派发施工工资。答辩人温**及恒**司显然不是死者林**的雇主,与林**没有任何关系,更不形成劳务关系。第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的不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死者林**与答辩人温**及恒**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尚未实际发生。死者林**尚未到达答辩人的施工现场报到时就发生死亡,尚未接受答辩人的指示授权从事劳务工作,因此劳务关系未实际发生,答辩人也未真正受益。第四,从事故的性质上看,答辩人也非承担赔偿的责任主体。死者林**死亡原因是因乘坐超载及非客运的拖拉机在未经验收的改建公路上由于陈**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因不是安全生产事故,而是源于交通事故且事故地点并非位于答辩人恒**司中标的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一期工程的工地上。也就是说,死者的死亡不是因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也非工作设施不善导致,不与工作相关,其死亡结果与答辩人承包的项目工作无因果关系,答辩人对其死亡不负有法律上的责任。三、闽漳劳仲案(2013)008仲裁裁决书、漳平市人民法院(2013)漳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书均证明,答辩人单位不仅不与死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更不与死者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答辩人与死者发生死亡的原因不具有直接或间接的任何因果关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不具有任何过错,也非直接的侵权责任人,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华*秋申请追加二答辩人为本案赔偿责任主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予以支持。

被告恒**司、温**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恒**司将308线漳平境内公路一期工程I标段分包给被告温**,与被告温**是承包关系,被告温**又未经被告恒**司同意将防撞墙工程分包给被告华*秋,被告温**与被告华*秋也是承包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现场负责人是李**,不是被告温**也不是被告华*秋;2、《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改建第一期工程1标段(防撞墙)单项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华*秋要负责施工所需的钢模及搅拌设备;3、被告温**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陈**驾驶拖拉机翻车造成人员死亡的路段为未经验收通车的路段,也不是被告恒**司承包的工程路段,事发路段工程属于颜**承包的,事故发生的地点距离承包施工路段有5公里左右;4、漳交赔人调字(2013)180号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1份及借条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以下事实:本案死者是因为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恒**司及被告温**不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赔偿主体,没有参与调解,也没有授权委托被告华*秋参与调解,被告华*秋是代表侵权人驾驶员陈**的雇主参与交通事故调解并签字;该赔偿协议书第二条、第三条已经明确了被告恒**司不是赔偿责任主体;支付死者丧葬费的款项也是被告华*秋向被告温**个人的借贷关系,被告恒**司及被告温**没有法定义务履行该赔偿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组织了质证。

被告华*秋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5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在被告恒**司及温**的口头委托下并口头承诺不用被告华*秋出钱的情况下,被告华*秋才会在该证据上作为代理人签字,该事实可由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漳平市交通局、交通管理大队及相应的分管领导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上的赔偿责任主体应为被告恒**司及温**。

被告恒**司、温**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4、5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出事的路段不属于被告恒**司中标工程的路段且该路段未经验收;②出事的车主不属于被告恒**司的员工,车主陈**当时不是受被告温**及被告恒**司的指示驾驶拖拉机运载工程设施及人员;③本案事发之前,被告恒**司不清楚陈**驾驶拖拉机承载的施工模具及工人去哪里,事发后才清楚是要到被告公司中标工地施工;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体现的协议是被告华*秋作为雇主直接与死者家属商谈的结果,并不是受被告恒**司及温**的委托参与调解并签订赔偿协议的;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华**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华**证据1无法发表意见;对被告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告华**证据2没有异议。

被告恒**司、温**对被告华**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华**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全部不符合事实;对被告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温**是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也不是受伤人员的赔偿责任主体,反而可以说明被告温**陈述借款给被告华**的过程和原因是属实的;对被告华**证据3,认为证人证言中许多内容是不属实的。

原告对被告恒**司、温**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恒**司、温**证据1真实性没办法确认,并认为被告温**没有相应的工程资质,该证据所体现转包给温**行为是违法的;对被告恒**司、温**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温**无工程资质,再转包给被告华**也是违法的,被告华**负责施工所需的钢模及搅拌设备,说明当时事故发生车辆上的施工设备是与本案工程有关;对被告恒**司、温**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恒**司、温**证据4,认为对赔偿协议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恒**司、温**的主张,至于该证据中的借条是他们内部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

被告华*秋对被告恒**司、温**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恒**司、温**证据1,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恒**司、温**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属于违法协议没有约束力,运输设备及员工这种行为是属于施工的一种前置行为,与被告恒**司的本案相关工程施工有关;对被告恒**司、温**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恒**司及温**没有履行向华*秋告知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被告恒**司、温**证据4中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被告恒**司及温**的证明主张;对该证据中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体现被告华*秋与被告恒**司及被告温**与事故发生有关联。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被告对原告证据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华*秋证据3系漳平市道**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黄**、邓**的证言,双方对该证言无异议的事实即:①2013年3月16日晚上参与漳平市道**解委员会主持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的当事人是:原告方代表林**、另一死者代表、被告华*秋;②调解现场在场人员有漳**交通局长、被告温**、主持调解工作人员邓**、黄**;③在漳交赔人调字(2013)180号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的当事人是作为代表的原告林**及被告华*秋;④2013年3月17日各给二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是由被告华*秋交给漳平市道**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黄**,在黄**出具收条给被告华*秋后再转交给死者家属(即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华*秋的证据1系漳平市道**解委员会作出的,因该证据内容与被告华*秋证据3的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该证据尾部结论性意见超越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定职权,不具有合法性,同时该证据内容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漳交赔人调字(2013)180号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不一致,故本院认定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华*秋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及被告华*秋对被告恒**司及温**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恒**司及温**的证据1,能与其证据2、3、4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庭审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0年12月22日,被告恒**司中标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一期工程项目。2012年11月15日,被告恒**司将其所中标的上述工程中的Ⅰ标段分包给被告温**,被告恒**司委派李**为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即上述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2013年3月6日,被告温**将其承包的上述Ⅰ标段中的防撞墙单项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为此,被告华**雇请死者林**等人来对该工程施工。2013年3月16日下午14时,死者林**等四人乘坐案外人陈**驾驶的车牌号为闽08-70369号拖拉机(驾驶室内乘坐朱**、林**;车厢内乘坐林**、刘**)前往被告华**承包的施工工地,在行经308省道改建公路龙车村往龙岩方向1.4km路段(案外人颜**承包施工的路段),车辆发生侧翻,造成林**、朱**当场死亡,刘**、林**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6日晚至第二日零时,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邓**、黄**在漳平市交通局领导、被告温**在场下,组织原告方代表林**、作为死者林**的雇主被告华**就林**死亡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当天晚上,经协商原告林**(同时作为原告林**、林**、林**、死者父亲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华**签订了漳交赔人调字(2013)180号《赔偿协议书》,双方在该赔偿协议书中自愿达成如下意见:“一、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改建第一期工程1标段现场负责人华**同意一次性赔偿林**的死亡赔偿金175580元、丧葬费19494.5元、赡养费9344.28元、抚养费32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贰拾肆万柒仟壹佰贰拾叁元柒角捌分(¥:247123.78)。该赔偿款由华**直接汇入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账号:414361357621,开户行:中国**支行。此款待林**家属提供完整的理赔手续完毕后付清。二、林**、林**、林**、林**、林**同意上述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改建一期工程1标段现场负责人华**的赔偿协议条款,今后不得就本起事故再行向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改建第一期工程1标段现场负责人华**和驾驶员及福建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省道308线漳平境内段公路改建第一期工程1标段现场负责人华**有权对上述赔偿款项向驾驶员及福建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3年3月25日,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3)第000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陈**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2、林**、朱**、刘**、林**不负事故责任。上述赔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华**于2013年3月17日上午向被告温**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当日上午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另50000元用于支付死者朱**亲属的赔偿款)。2013年3月25日,原告方向上述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了完整的理赔手续。对剩下赔偿款人民币197123.78元,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华**催要未果。2013年6月13日,原告林**向漳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死者林**与被告恒**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5日,漳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闽漳劳仲案(2013)008号裁决书,对原告林**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8月12日,原告林**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林**与被告恒**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漳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1日,原告林**等五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恒**司、被告温**、被告华**向原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330773.48元。2014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以本起事故双方已达成合法有效的赔偿协议、双方应依协议履行为由,驳回原告等五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送达给被告应诉通知书之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恒**司的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98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福建恒**司的起诉。2014年12月8日,本院根据被告华**的申请,又依法追加恒**司和温**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

另查明,案外人陈**在本案中也受雇于被告华*秋,从事农用车驾驶、装钢模等工作,所需农用车由案外人陈**提供。

再查明:原告林**,出生于1939年7月9日,系死者林**母亲;原告林**,出生于1969年4月3日,系死者林**妻子;原告林**,出生于1991年1月13日,系死者林**儿子;原告林**,出生于2005年1月19日,系死者林**女儿。死者林荣标父亲林**与原告林**共生育七个子女即长子林**、次子林**、三子林**、四子林**、五子林**、长女林**、次女林**。死者林荣标父亲林**,出生于1937年12月9日,于2014年4月15日病故,其子女林**、林**、林**、林**、林**、林**向本院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自愿放弃实体权利。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原告林**与作为雇主身份的被告华*秋进行调解,原告与被告华*秋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在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秋按《赔偿协议书》约定支付余下赔偿款人民币197123.7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华*秋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应当承担逾期后支付赔偿款利息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秋支付197123.78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才向被告华*秋提交完整的理赔手续,本院仅支持以197123.78元为基数从该协议确定的提交完整的理赔手续第二日起(即2013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超出此范围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秋提出其是受被**公司与温**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在《赔偿协议书》上签字;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被**公司和被告温**;被**公司、被告温**违法发包应承担赔偿责任等抗辩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且本案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公司、温**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公司、温**未授权被告华*秋参与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委员会主持的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且本案死者是因交通事故死亡,与被**公司、被告温**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被**公司、被告温**提出其不是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抗辩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林**、林**、林**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97123.7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97123.7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林**、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2元,由原告林**、林**、林**、林**负担人民币4元,被告华*秋负担人民币2258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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