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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我系被告张*之父,因赡养问题,双方于2013年6月12日在阳信县翟王镇调解中心调解下,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张*自2013年6月起每月向我支付养老金1000元,并定期履行探望义务。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方仅向我支付5000元,自2013年11月起未再向我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请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张*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按调解协议给付我养老金,不再要求被告张*每周履行探望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张*福辩称,调解协议属实。我父亲系阳信*业局退休的国家干部,每个月有近3000元的养老金,我自己现在也有50000元的借款,女儿面临结婚,加之我妻子因病近期需要手术,各方面费用很大,我自己的工资才每月3300元,依协议每月支付原告1000元的养老金存在困难,因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充分考虑我父亲的收入和我家庭的实际困难,对养老金数额酌情予以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张*因养老金的支付问题多次协议未果。2013年6月12日,在阳信*解中心主持下,原告张*与被告张*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25日前由张*向其父交付养老金1000元;2、支付方式为现金,由张*亲自交给张*,张*出示收据;3、张*每个星期回家探望父母一次。该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张*依调解协议履行五个月,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张*欠原告张*养老金8000元。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翟王镇调解中心的主持下,就养老金的给付问题,经协商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并签名摁印认可,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张*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如期支付养老金,实属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张*应承担继续支付原告张*养老金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张*要求被告张*继续履行调解协议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虽辩称其家庭生活开支大,无力继续依原调解协议履行,请求法院依法酌情降低养老金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张*的实际收入和家庭实际困难,就所欠的8000元的赡养费可延期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自2014年7月起,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张*养老金1000元;

二、被告张*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所欠原告张*的养老金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40元,共计190元,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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