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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应某某、陈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应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从仙居县驶往磐安县高二乡方向,途经东仙线78M+600M路段时,与对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以及二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即被送往磐*民医院、仙*民医院医治。磐安县公安局交警队以0000591号事故认定书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应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5月26日,原告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需要续以四个月的三级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10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2011年1月11日,磐安县*解委员会对本次交通事故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并作出磐公交民调字(2010)第1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应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1276.06元,由被告陈某某支付给原告人民币共计46138.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38000元,还应当支付8138.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磐安县*解委员会以磐公交民调字(2010)第104号依法作出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依法履行,但是两被告至今没有依约履行。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依法履行磐公交民调字(2010)第104号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即被告应某某立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共计11276.06元,被告陈某某立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共计8138.6元。合计19414.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应某某辩称:1:磐安县*解委员会调解时,被告没有到场,协议书上的名字也非被告签字。在第一次调解时被告是到场,之后被告就没有参与调解。2、2008年8月7日早上,邻居胡某某约被告一起去磐安高二赶庙会,王某某与其女儿同乘一辆摩托车,被告与胡某某同乘一辆摩托车,到三桥头加油站加油后,王某某的女儿说她要坐到胡某某的车上,叫被告开她的摩托车把她妈妈王某某带去,被告没有多想,开起摩托车就走。一路开去,直到出事故。被告才发现摩托车刹车不灵,后来又知道该车是多年未参加年检的老爷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丈夫到磐安协调两次,花去一千多元,被告的损失也达8300多元,被告在家休息四个月,工资损失6400元,被告的总共损失14765元,因此,现在向法庭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对于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不愿意赔偿。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理由是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赔款时,有一张收据出具给被告,收据中同时已经写明本次交通事故已与被告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7时20分许,被告应某某驾驶浙J号二轮摩托车(车后座乘坐原告王某某)从仙居县驶往磐安县高二乡方向,途经东仙线78M+6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某某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王某某受伤、二被告也受伤的交通事故。磐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磐公交简字第0000591号),认定被告应某某负本起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磐*民医院医治,后又转至仙*民医院医治。医院诊断:左*腓骨骨折。2010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0年5月26日,该所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50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王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伤后四次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需续以4个月的三级护理;误工时限评定为10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2010年11月1日,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当日,原告王*委托其丈夫张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其妻子黄某某参加调解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应某某既没有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到场参与调解。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磐公交民调字(2010)第1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被告应某某的签名,系参与调解的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所签。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应某某)承担乙方(陈某某)经济损失6460.62元,承担丙方(王某某)鉴定费1680元;乙方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甲方和乙方的医疗费用10000元,其余13708,66元,根据责任甲方承担9596,06元,乙方承担4112,6元;乙方承担甲方和丙方伤残赔偿金40391.34元。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人民币38265.97元,同时,原告王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给被告陈某某,《收据》载明:今收到陈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38265.97元(大写)。此后有关事故互不干涉。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磐公交民调字(2010)第10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磐安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在被告应某某没有到场,也未委托他人参加调解的情况下,由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代为签名,即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且所制作的调解书中,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问题,原告王*与被告应某某各自应得的款额没有加以明确,同时,本案所涉的当事人并没有即时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就在调解协议书上打上“现金当场付清”的文字,显然不妥,也与法律规定不相符。故该调解书,本院确认无效。对此,原告王某某要求本案两被告履行磐公交民调字(2010)第104号人民调解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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