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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牌市场与袁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牌市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诸暨市牌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因招投标合同纠纷起诉被告返还早点摊租费。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庭外调解。2011年5月4日,在诸暨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早点摊位租赁费18,380元。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但被告后来没有履行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退还原告摊位租赁费计人民币18,38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牌市场辩称:原告中标后被告已向其交付相应摊位,被告收取摊位费理由正当。原、被告之间虽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未经村二委会同意,该调解协议无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

本院查明

1、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2011年5月4日,经诸暨市*解委员会主持,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摊位招标合同,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摊位费18,3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调解协议未经村二委会讨论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有效,退还摊位费的协议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而该协议是否有效等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2、(2011)绍诸商初字第55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为与被告涉及摊位租赁费的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后因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于2011年5月9日撤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诸暨市牌市场合同纠纷一案,曾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早点摊租赁费。2011年5月4日,在诸暨市*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双方之间的摊位招标合同,并约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早点摊位租赁费18,380元。原告遂于2010年5月9日向本院撤回起诉。但此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摊位租赁费,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被告诸暨市牌市场以本案涉及的人民调解协议未经村二委会讨论同意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虽未约定被告退还原告袁某某摊位租赁费的具体履行期限,但这并不妨碍原告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自2011年5月4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至6月2日原告起诉,被告一直未予履行,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退还摊位租赁费18,38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牌市场应退还原告袁某某摊位租赁费18,38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诸暨市牌市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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