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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胡*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胡*为与被告吴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和胡*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胡*、胡*起诉称:两原告是受害人华文妹的丈夫和女儿。2007年6月16日,华文妹在被告吴某某承建上方老汽车站内农民联建房做工时,不慎从三楼屋面摔下,造成华文妹身体受伤。华文妹受伤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于2008年6月份死亡。经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和衢江区上方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华文妹各项损失共计253000元,并言定在2007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然而被告给付203000元后,余款50000元,被告又再次要求在2009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履行。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某某履行调解协议书支付所欠赔偿款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胡*、胡*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衢州市衢*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调解协议,被告吴某某同意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华文妹各项经济损失253000元及应履行的期限等事实。

2、被告吴某某出具给受害人华文妹欠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某某还欠50000元赔偿款未支付等事实。

3、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人民政府、上方*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华文妹系原告胡*妻子;系原告胡*母亲,受害人华文妹现已死亡之事实。

原告上述举证,已在庭审中出示,因被告吴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吴某某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上述书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两原告系受害人华文妹的丈夫和女儿。2007年6月16日,华文妹在被告吴某某承建的联建房内做工时,不慎从三楼屋面摔下致残。2007年9月18日,经衢江区*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约定由被告吴某某一次性赔偿华文妹各项损失共计253000元。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已支付赔款203000元,余款50000元,被告吴某某约定在2007年10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08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2009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华文妹伤残后经多家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已于2008年6月份死亡。华文妹死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求偿,但被告吴某某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赔偿款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害人华文妹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胡*和胡*作为受害人华文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胡*、胡*赔偿金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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