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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茹**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茹国峰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并由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申请追加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徐*,被告茹国峰,第三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1年,被告承包给原告汉高酒店安装工程项目,至今未付清工程款,经杭州*新派出所调解,双方均同意调解,被告到2012年1月20日全部付清工程款,但被告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茹国峰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茹国峰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茹*辩称:我是不用支付原告40000元的,因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工程合同关系,是张*与原告有施工合同关系,我只是出面帮他们调解一下的,而且我所支付的钱已经多付了。

第三人张*述称:我是跟原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我是给原告打工的,但是原告没有支付工资给我,总的工资是32000元,但原告只给了我8000元,我最后就报警了。经过派出所调解,这个钱由茹国峰支付给我40000元,我的钱不向原告要了,而且被告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4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汉高酒店水电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陈*,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内部包清工协议》,约定原告按照陈*提供的水电安装图纸内容施工。后原告又与第三人张*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5层、9层、10层的配管、穿线、装箱、试电工程分包给了张*。嗣后,经张*与原告结算,原告应付张*《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清工工资32000元。2012年1月11日,原、被告经杭州市下*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由茹*支付徐*的工地水电安装费用共计40000元整,徐*支付贰万捌千元整;2、双方在工地水电安装人工费用全部付清;3、以后徐*的水电工人费用与茹*无关;4、支付日期2012年1月20日支付。协议签订以后,被告将40000元支付给张*。因原告未收到该笔款项,遂以被告违反调解协议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内部包清工协议及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人*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合法有效。根据该调解协议,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40000元的债务,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按照调解协议履行该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40000元是支付给张*的,对象并非原告。对此,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不涉及第三人张*,张*也未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以确定该笔40000元应支付给合同相对人即原告徐*。事实表明,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或明确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将该40000元支付给张*,并不能产生债权人即原告免除被告根据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债务的法律后果。况且根据第三人张*与原告所订立的工程承包合同,张*所主张的32000元清工工资的支付主体应为原告,而非被告。在此情况下,被告却支付张*40000元,显然不合情理。据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茹国峰支付给原告徐*工程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00元(已预交),由被告茹国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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