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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谢*、施某某诉被告沈*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谢*、谢*、施某某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谢*、施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告谢*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仙大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轸岭路段时,与被告沈*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谢*受伤及摩托车后座原告谢*配偶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5日,在当地村委会人员主持下,原、被告就李*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医疗费等在内的赔偿金合计166000元,除已支付的26000元,尚欠140000元定于2010年7月27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0年8月20日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只履行了剩余赔偿款140000元中的80000元,其余60000元未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沈*答辩称:2010年7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死亡及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谢*负主要责任、李*没有责任的事实认定,被告均无异议。但造成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原告谢*驾驶的摩托车撞到了被告车辆的左侧车厢,原告谢*与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主次责任分担其余损失,现被告已支付原告106000元,其已承担了应负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的调解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未予签名,被告也未给沈*出具过委托手续,且该协议是在事故责任认定未作出之前达成的,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应予撤销。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谢*、施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1: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7月24日,谢*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仙大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轸岭路段时,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谢*受伤及摩托车后座上谢*配偶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证据3:调解协议书,证明2010年7月25日,在当地村委会人员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李某某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精神抚慰金、赡养费、医疗费等在内的赔偿金合计166000元。

被告沈*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调解内容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参加调解人员未取得被告授权。调解书也未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公章;调解是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前作出,故调解书确认的责任承担与交通事故确认的责任承担之间相比较,显失公平,故该调解书应予以撤销。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3,形式上缺乏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4日,原告谢*驾驶浙E二轮摩托车沿湖州市吴兴区埭溪镇仙大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轸岭路段时,与被告沈*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谢*受伤及摩托车后座乘客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7月25日,在事故双方所在村村委会人员及镇司法办人员主持下,原告施某某代表谢*与被告的妻子沈*就李*某死亡的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调解之前,调解人员未审查双方当事人的授权委托。2010年8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谢*负主要责任、李*某无责任。现被告已赔偿原告106000元,双方对其余赔偿款未达成一致意见,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谢*、谢*、施某某因其亲属死亡而向侵权人的被告沈*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所持证据因证据缺乏形式要件,参加调解人员未取得事故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不明;人民调解委员会也未在调解协议上加盖公章,原告所持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谢*、施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谢*、谢*、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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