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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张某某于1998年认识,陈某某系丧偶妇女,张某某有妻室儿女。双方相识后发生了不正当关系,两人来往密切,张某某从2001年起每月支付陈某某1000元。2006年6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张某某停止每月支付陈某某1000元。后因双方不能协商一致使矛盾激化,陈某某采取电话、短信、小字报的方式干挠对方生活。事情发生后,经建设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及派出所的多次调解,并在2009年11月24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陈某某保证不再骚扰张某某正常生活,并对以前张贴纸张承认错误,向张某某道歉;(2)考虑到陈某某家庭困难,张某某一次性经济帮助25000元;(3)从此双方不再干涉对方生活。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未按协议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双方仍又恢复到此前争执状态。之后,建设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派出所及社区干部又组织双方作最后一次协商,但因双方均不同意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致调解未成。

2010年10月,陈某某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张某某支付补偿款25000元及精神损失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律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经街道司法所多次调解,最终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如双方当事人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则双方矛盾化解,于法无涉,法律不予干预。但因双方均未按协议履行,并进而诉讼至法院,则应按法律规定审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涉及到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经济帮助25000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其二、关于陈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首先,《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了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其本身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亦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规定公民的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本案调解协议权利义务的达成,是基于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张某某有妻室,陈某某在与张某某交往中也明知该事实,双方发生并保持的不正当关系不仅有悖于社会伦理道德,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双方为此达成的协议有损于社会公德,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为无效协议。陈某某据此主张的2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其次,对于陈某某在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之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审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时,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本案中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相应的侵权事实,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元,由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人民调解协议合法有效。2009年11月,在建设街道司法所所长、建设派出所正副所长、南湖街道工作人员、建设街道片警长、南*老娘舅、百福弄社区老党员、百福弄邻居、菜花泾老党员共同协调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人威胁、强迫张某某签字。该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调解协议形成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陈某某提交了从110平台调取的张某某发给陈某某的威胁短信及清单、证人李*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张某某威协陈某某及当时张某某不让陈某某上班的事实。

张某某质证认为,威胁短信不是事实,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陈某某提供的上述两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均发生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之前,证明目的为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的原因,即双方未能友好解除不正当关系产生纠纷,对该事实人民调解协议已经涉及,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应合法有效。但如果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情形的,应为无效。陈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履行其与张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审查该协议是否有效。经审查,张某某有妻子,陈某某对此情况是明知的,双方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因利益关系产生矛盾,在相关部门协调下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而陈某某与张某某所签订补偿协议是基于对双方不正当关系解除后的补偿,侵犯了张某某妻子的合法权利,也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亦有悖于伦理道德和社会公序良俗,是法律所禁止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应为无效。因此,陈某某要求履行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陈某某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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