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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2010年3月24日,因黄*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曾云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18日,原告儿子谢*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霞关镇瑶洞门仔外从事放笼作业时,不幸遇难身亡。同年7月20日,经霞关*委员会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赔偿1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2009年7月21日付款7万元,第二期于2009年8月5日全部付清。谢*、谢*受原告授权委托作为死者谢*家属代表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之后,被告累计给付10.9万元,尚欠8.1万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有效;判令被告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赔偿余款8.1万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原告黄*赞同原告陈某某的起诉意见,要求被告赔付两原告赔偿款8.1万元。

被告杨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一、被告不应赔偿19万元,虽然死者谢*系被告的雇工,但当时台风来时,被告已明确告知死者谢*将船停靠在北关岛避风,不要将船开往码头,但作为船老大的谢*不听劝说,造成其死亡,也造成了被告的财产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二、当时在霞关镇楼上参与调解有很多人,被告只认识叫郭某某的人,其他人都不认识。双方达成的是初步协议,且被告不懂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该协议应予撤销。三、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是事实,已经赔付10.9万元也是事实。赔偿是应该给付的,但被告经济能力有限,没有办法再一次性付清,只有慢慢偿付。

2001年3月24日,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对原告黄*的母亲殷某某进行询问,其表示:本人与谢*结婚已有七、八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本人系再婚,离婚已经十年,离婚时小女儿黄*跟随其生活,与谢*结婚后,黄*作为谢*的女儿,在霞关学习,一家三口共同生活居住于某关*,黄*的学习生活费用由本人及谢*共同支付。谢*死亡后,有关后事都是其负责处理,有关赔偿款也是由其经手。因其与谢*未办理结婚证,其表示放弃主张权利的请求。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陈某某的居*身份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苍南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人口信息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陈某某与死者谢甲系母子关系。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某某的儿子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遇难身亡及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提交了(1999)苍*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姓名为殷某某和黄*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苍南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鉴于被告未持异议,该组证据系户籍管理的公安部门及原告所在村委会依法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陈某某与谢*母子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庭审时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加盖霞关镇人民调解委会印章,不予认可,但承认确实在人民调解协议上签字,对原件予以认可。2010年4月15日,本院依法向霞关*委员会调取复制了该人民调解协议,经核对无异后,由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印章确认,2010年4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告杨某某出示后,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制作,并经当事人或亲属签字确认,相关调解人员也签字确认,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杨某某与死者谢*的家属代表谢*、谢*就谢*落水死亡赔偿事宜,经苍南县霞关*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共计1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7月21日上午付款7万元,第二期于8月5日全部付清的事实。原告黄*的法定代理人殷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认为黄*不是谢*的亲生女儿,只是跟随谢*共同生活。原告陈某某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一组完整的证据链,结合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及签字事实,可以证明原告黄*跟随其母亲殷某某于2002年开始与谢*共同生活,并受谢*、殷某某抚养教育的事实。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中午,受雇于被告杨某某的谢*在霞关镇瑶洞门仔外从事放笼作业时,船舶不幸被风浪推翻,谢*落水身亡。2009年7月20日,经苍南县*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谢*的兄弟谢*及其继女儿谢*与被告杨*某某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杨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丧葬费共计19万元,分两期付清,第一期于7月21日上午付款7万元,第二期于8月5日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杨某某给付赔偿款10.9万元,其余款项未予赔付。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死者谢*的母亲,黄*(曾*)于2002年开始跟随其母亲殷某某一起与谢*共同生活,并受谢*、殷某某抚养教育。

本院认为:杨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基于其雇工谢*受雇期间落水死亡赔偿事宜,与谢*的亲属谢*、谢*经人*委员会主持调解而达成的赔偿协议,并经原告陈某某认可及谢*法定代理人殷某某的追认,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认为谢*应负一定责任,其不应赔偿19万元,并要求撤销人民调解协议,因签订人民调解协议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及重大误解,不存在撤销的情形,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人民调解协议已约定赔偿金额和履行期限,现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赔偿款8.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第二期赔偿期限为2010年8月5日的主张,因该主张不符合常理及书写习惯,且被告赔付金额已超过第一期约定的赔偿金额,故该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赔付陈某某、黄*因谢*死亡的赔偿款8.1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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