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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郑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是甲鱼养殖户,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2006000只甲鱼蛋,价值100000元,由被告于2010年5月30日出具欠条一张某某上述事实。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讨该款时,被告声称甲鱼蛋孵化率不高不同意付款。后经大桥*委员会调解双方签署协议约定:原告自愿放弃60000元,同意由被告支付4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1年1月底前付清该款。后被告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

就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欠条一份,证明当时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买卖合同,被告实际欠原告100000元,被告一直不付钱的事实。

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大桥*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仍未履行协议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甲鱼蛋买卖业务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后经大桥*委员会调解确认,这一过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人*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拒不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货款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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