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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德**限责任公司与梁**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绍*限*公*(以下简称德*公*)诉被告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公司工作2年,在进原告公司之前,被告长期在严重粉尘的污染环境下工作,已患硅肺病,被告进行了隐瞒。因被告进入原告公司之前,没有进行体检,原告有一定过错。从人道主义考虑,一次性给予被告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出尔反尔,钱用完后,于2010年1月28日,向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3月27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0年7月23日,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无任何法定程序可遵循的情况下,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因此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6月9日经绍兴县*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调解书合法有效;被告不得该硅肺病再向原告主张任何经济赔偿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虽为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但从该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是一份单纯的民事合同,而是与工伤赔偿问题有关,因此本案纠纷性质应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显属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绍*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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