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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钟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5日上午原、被告在锦屏街道南山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何某某承担王某某全部损失368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支付1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6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对于尚欠原告赔偿款2687.5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4天,而保险公司只认定误工费15天,其只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15天。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3687.5元的事实;

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687.5元赔偿款的事实。

被告何某某对原告提交给本院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只赔偿误工费15天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医院出具的误工时间为24天。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误工费的认定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对误工费的认定虽有差别,但尚不属被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重大误解。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奉化市*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11月9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7.5元、误工费1800元(24天)、交通费10元、车物损失费450元,共计3687.5元,其中误工费1800元(24天)由原告在达成调解协议前出具医院证明并交由被告,后被告赔偿了原告1000元,尚欠2687.5元,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约定余款2687.5元于2010年11月19日前还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支付了1000元尚欠2687.5元的事实由欠条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87.5元欠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主张赔偿原告误工费按1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2687.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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