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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为与被告陈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家庭共同建造的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村屋号的房屋未作处理。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经*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原共同建造的坐落于余姚市泗门镇村屋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与被告一律无关。因土地证遗失,今后原告在办理土地证、房产证过户当中,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办理证件。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款50000元。2007年12月5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付清了房屋款50000元,房屋也由原告占用、使用。2007年12月5日后,原告着手办理,但被告以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不肯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1日,原告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还是找各种借口不肯协助。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时协助原告办理余姚市泗门镇村屋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经余姚市泗*解委员会调解,于2010年5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原告支付被告50000元房价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陈某某经余姚市泗*解委员会调解,自愿达成一份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李*于2007年12月5日一次性支付陈某某房屋款50000元,以后位于余姚市泗门镇村屋号房屋属李*所有。今后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过程中,李*有义务协助李*办理。2007年12月5日,原告李*支付被告陈某某50000元。后,被告陈某某未履行协助原告李*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浙江省余*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07年1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房屋款的支付义务,被告陈某某理应及时履行协助对方办理房屋及土地的相关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现被告未予协助显系违约,故原告李*要求被告陈某某即时协助办理余姚市泗门镇村屋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李*办理余姚市泗门镇村屋号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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