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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胡**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胡*(以下称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2日,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2日前归还给原告10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尚有8000元至今未归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经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诺在2010年6月2日前归还给原告10000元。

2、《民事调解书》,证明10000元借款中的2000元,已经法院处理;剩余8000元法院没有处理,被告也没有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9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6月2日,经杭州市双*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约定被告在2010年6月2日前将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该人民调解协议,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其中的2000元。此后被告归还了2000元,剩余8000元至今未归还,也未经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根据该协议,被告有义务在2010年6月2日前将10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将剩余8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的行为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8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胡*归还给丁*借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胡*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胡*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帐号为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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