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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以下称被告)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的劳动报酬纠纷在杭州市西*村民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前将其所欠原告的剩余工资款7000元全部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协议。诉请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7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调解协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在龙*委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支付给原告工资3000元,剩余7000元在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调解协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调解协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曾结欠原告劳动报酬。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的劳动报酬争议经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村委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10000元,分别于2010年6月12日前支付3000元,2010年7月30日前支付4000元,2010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在2010年8月30日前将10000元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劳动报酬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袁*全支付给江*劳动报酬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袁法全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袁*全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户名为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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