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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宋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宋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薛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塘下金1组23户民宅做木匠工作,于2010年6月26日工作时因高处摔下而受伤,双方于同年7月27日经杭州市萧*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由被告自愿支付续医费、误工费48300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3300元,尚有15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续医费及误工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续医费及误工费等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所称事实无异议,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达成的,应属于无效。被告愿意承担未支付费用10000元,但目前无能力支付,希望原告能宽限支付期限。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调解协议为受胁迫之后才签订的,属于无效的证据。因被告无相关证据对胁迫的事实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收条3份,证实被告之前付款以及目前尚欠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0年6月26日在被告承建的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金临湖塘下金1组23户民宅的木匠工作时因高处摔下而受伤,双方于同年7月27日经杭州市萧*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已经垫付原告的医院费、生活费用18300元由被告负担。2、被告在支付原告续医费、误工费等共计3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7月30日支付15000元,余款15000元于同年9月27日付清。3、双方赔偿事宜到此结束,今后双方无涉。达成协议后,被告于2010年7月30日支付15000元,9月27日支付5000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案经调解无效。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宋某某在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薛*欠续医费、误工费等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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