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与陈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8月5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面,中间相隔有二米多宽的村道。2010年2月24日,被告私自在此村道上搭建了围墙,堵住了道路,将此空间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等人的正常通行。为此,原告找被告交涉,结果被被告打成轻伤。后此事经余姚市梨*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应立即拆除建在集体走路上的围墙,今后不得在道路上堆放杂物。但被告只拆除了一小部分围墙,仅留有50厘米宽的通行道路,迟迟不肯拆除全部围墙。被告违法搭建围墙,妨碍了原告正常的通行,显属不当。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拆除非法搭建在村道上的围墙,排除妨碍。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余姚市梨*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一份、照片二张。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2010年5月5日,被告已按人民调解协议的约定,对所建的围墙进行了退进的处理,现在建的围墙已同东首房屋相平。原告自己在建房时没有留后门。故被告已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二张。

本院根据案情需要,对原、被告的纠纷到所在村作了调查。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对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南面,两者之间留有通道。2010年2月24日,被告私自在此通道上搭建了东西走向的围墙,堵住了道路,将此空间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等人的正常通行。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该纠纷后经余姚市梨*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被告应立即拆除建在集体走路上的围墙,今后不得在道路上堆放杂物。2010年5月5日,被告对所建的围墙往北略作了退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现在所建的围墙在村道上。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搭建的本案讼争的东西走向的围墙的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且该围墙的存在妨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应当予以拆除。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拆除建在原、被告房屋间东西走向的围墙。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