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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周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为与被告周某某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苏A0166小型客车沿西坞街道彩虹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彩虹路与桑园路交叉口,汽车的左侧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在西坞交警中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1350.6元。事后,被告仅支付16055.3元,余款5295.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未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29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不存在尚欠5295.3元的事实。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向本院提供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某某)一份,欲证明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责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事故已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以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出示本院依职权对主持调解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员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向西坞交警中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两张,欲证明原、被告双方虽在赔偿凭证上签字但被告实际并未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到最后他仍是支付了全部赔偿款项的,不存在未支付5295.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承认赔偿凭证在未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签字,故赔偿凭证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完全部赔偿款。且原、被告对主持调解原、被告纠纷的调解员的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亦无证据证明事后已付清全款,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5295.3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16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苏A0166小型客车沿西坞街道彩虹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彩虹路与桑园路交叉口,汽车的左侧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浙B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5月5日,原、被告在西坞交警中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21350.6元。事后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6055.3元,尚欠原告赔偿款5295.3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赔偿款529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已支付全部赔偿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赔偿款5295.3元。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汪*赔偿款人民币529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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