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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韩**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韩*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任审判,于2014年3月17日、4月16日、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韩*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称:2012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后经人*委员会调解原告作出让步,同意被告赔偿154237元。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还欠原告7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共计8981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是自己干私活时受伤的,我不愿意承担全部责任,我给原告写的欠条里有5000元是另外补偿给他的,但现在我不愿意付了,只愿意承担4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金系被告韩*经营的苏州*公司的员工。2012年5月23日晚23时左右,许*金在工作中被倒行的货车(豫P货车、豫P挂车)夹伤右手。事故发生后,许*金被送往中国人*0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挤压伤、右手示、中、环指近节指骨骨折、右手背伸、示指伸、指深浅屈肌腱断裂、右手血管神经损伤,并行右手清创、骨折内固定、甲床修复、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12年6月6日出院,其间住院13天。2013年1月31日,经苏州*鉴定所鉴定,许*金因车祸致右手示、中、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多发肌腱损伤遗留右手指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

2013年2月21日,经苏州市姑*调解委员会调解,许*与韩*达成如下协议:“一、韩*一方负全责,一次性支付许*全部医药费71895元、误工费177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费260元、精神损失费4900元、十级伤残费52682元(上述款项共计154237元);二、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再无任何纠葛。”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金额,2013年2月22日,韩*向许*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许*赔偿款柒万元整(70000元)”;“今欠许*现金伍*整(5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许*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许*在被告韩*经营的公司工作中受伤,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赔偿款。但其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5000元,并自愿向原告许*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韩*还应赔偿原告许*人身损失75000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干私活时受伤的,且欠条中有5000元系另外的补偿款的辩解意见,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75000元。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许*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韩*负担。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原、被告自行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55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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