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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龚小妹等与盛**、瞿**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己、周*、盛*丙诉被告盛*丁、瞿*甲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经本院查明盛*己已死亡,其继承人盛*甲、龚*表明愿意参加诉讼,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滕*、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盛*庚(2008年5月29日死亡)、赵*(1982年前死亡)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次*己、三子盛*辛(1992年2月7日死亡)、长女盛*丙、次女盛*壬(2010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盛*丁、被告瞿*甲分别为盛*辛之妻女。1992年2月7日,盛*辛死亡后,盛*丁因老宅的处理等原因与盛*庚发生纠纷,后经昆*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并出具了(1992)昆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2008年5月29日,盛*庚死亡,盛*己作为盛*壬的监护人与两被告就财产权益(老宅遇动迁)发生争议,经昆山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1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老宅因动迁涉及的增宅补偿款及属于盛*壬的房屋归盛*壬所有。两被告另行支付盛*壬财产补偿款及盛*辛墓穴费共计人民币22700元。2010年12月6日,盛*壬死亡,盛*己作为盛*壬的继承人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上述款项,两被告不予支付。故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五原告财产补偿款人民币227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配合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拿到钥匙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指拿到动迁安置房屋及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有配合过户的义务。位于张浦镇金华村北村三组的老宅已动迁房屋两套,现该两套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如果原告予以配合过户,被告愿意支付约定的20000元。对于原告另主张的2700元墓穴费,被告认为实际发生费用为160元,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盛*、赵*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次*某己、三子盛*辛、长女盛*丙、次*某壬。盛*己与龚*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盛*甲和盛*乙。盛*辛与盛*丁**夫妻关系,二人养育一女瞿*(曾用名:盛*戊)。盛*于2008年5月29日死亡,赵*于1982年前已死亡。盛*辛于1992年2月7日死亡,盛*壬于2010年12月6日死亡,盛*己于2013年2月26日死亡。盛*壬的法定继承人为盛*己、周*、盛*丙。盛*己的法定继承人为盛*甲、龚*甲、盛*乙。

1992年2月7日,盛*辛死亡后,盛*丁、瞿*(盛*戊)因财产问题与盛*庚发生纠纷,后经昆*民法院审理调解结案,法院出具(1992)昆民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盛*庚死亡,盛*己与盛*丁、瞿*又因房屋拆迁等事宜发生争议,经昆山市*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于2010年9月1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昆*民法院民事调解书(1992)昆民初字第263号有效,被申请人盛*戊按该调解书继承盛*庚的财产。2、盛*壬原有的房子归盛*壬所有,动迁增宅归盛*壬所有。3、被申请人盛*丁、盛*戊贴补20000元给盛*壬。4、关于盛*壬所有的动迁财产由其监护人盛*己所有,今后盛*壬的生活和生病都由盛*己负责(包括她今后的后事)。5、关于盛*辛的坟墓由盛*丁、盛*戊承担2700元,给盛*己,今后由盛*丁、盛*戊负责管理盛*辛的坟墓。6、有关22700元等被申请人拿到钥匙后交到张浦司法所或张浦动迁办,由他们转交给盛*己。2010年9月1日瞿*与昆山市*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同意坐落于张浦镇金华村北村X组,房屋所有权人为盛*庚的房屋拆迁,并安置大中两套动迁安置房屋。后,盛*丁、瞿*取得该两套安置房的钥匙,并实际掌控房屋。2010年12月6日,盛*壬死亡,盛*己、周*、盛*丙作为盛*壬的继承人多次向盛*丁、瞿*催讨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之款项,盛*丁、瞿*不予支付,故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户口底册、户籍关系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亲属关系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两被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动迁房屋安置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0年9月1日,盛*己与盛*、瞿*甲经昆山市*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各方主体签字确认,且均认可其真实性。协议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者利益,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对各方主体具有约束力。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人民调解协议第6条“有关22700元等被申请人拿到钥匙后交到张浦司法所或张浦动迁办,由他们转交给盛*己”的理解不一,原告认为被告领取动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后,即符合给付钱款的条件。被告认为领取动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原告应再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完成上述程序后,被告才应支付钱款。本院认为:动迁安置房屋的交付与产证办理与商品房的交付与产证办理差别较大。一般而言,在江苏省昆山市地区,动迁安置房屋从交付房屋钥匙至办理房屋权证登记时间跨度较长。故综合双方签订协议所使用的词句,协议的其他条款,协议的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第6条的真实意思为被告领取动迁安置房屋的钥匙后,即应向盛*己支付钱款,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至于两被告提及原告应配合原告办理动迁安置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宜,两被告可另案诉讼。另外被告辩称的墓穴费应以实际发生费用为160元为准,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已约定关于盛*辛的坟墓由盛*、盛*戊承担2700元,该协议真实有效,两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盛*、瞿*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甲、龚*、盛*乙墓穴补偿款2700元。

二、被告盛*、瞿*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盛*甲、龚*、盛*乙、周*、盛*丙贴补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两被告盛某丁、瞿*负担,该款五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五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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