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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有限公司与句容市**限公司、张**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句容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公司)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盛公司)、原审被告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公商初字第014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杰*司原审诉称:我公司于2014年7月至11月向馨*公司供应各种绒布,馨*公司欠货款310531.3元。张*是馨*公司唯一股东。请求判令馨*公司给付货款310531.3元及利息,张*承担连带责任,并由馨*公司与张*负担本案诉讼费。

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杰盛公司起诉要求馨*公司、张*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杰盛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馨*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馨*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合同约定由杰*公司送货至馨*公司,表示合同履行地为馨*公司住所地,故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句容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杰*公司与馨*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对履行地未作约定,杰*公司起诉要求馨*公司、张*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杰*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杰*公司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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