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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江苏沪**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4)扬邗商初字第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上诉人沪*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沪*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6月间,沪*司陆续向华*司购买DTS品牌旗下的E系列电梯共计57台,合同总价7466278元。双方为此签订相应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安装合同,对货款金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司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沪*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及安装费61277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沪*司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安装费6127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司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华*司单方制作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沪杭公司尚欠华*司货款、安装费,合计612778元;

2、华*司单方制作的项目信息表一份,证明华*司向沪*司出售电梯的数量及型号;

3、编号为DTS-SZ110920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森源电气项目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付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各一份,编号为DTS-SZ11102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丽景公馆项目合同)一份,编号为DTS-SZ12062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健民花苑项目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编号为DTS-SZ120626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龙泽苑项目合同)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华*司与钟*装队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协议各一份,编号为DTS-SZ12111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南阳农机局项目合同)、编号为DTS-SZ130325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江都开发区项目合同)、编号为DTS-SZ13050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大桥服装厂项目合同)各一份,编号为DTS-SZ130509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清水苑项目合同)及编号为DTS-SZ20130814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编号为DTS-SZ130618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葛韵华府项目合同),证明双方对合同价款及安装费的数额、支付方式作了明确约定;

4、增值税发票66张,证明华*司已向沪*司出具总金额为7466278元的增值税发票,沪*司已进行抵扣。

一审被告辩称

沪*司一审辩称:一、华*司主张未付货款金额有误,双方所签订的九份电梯买卖合同总价为7372290元,沪*司已实际支付6853500元,加上代华*司垫付的钟*安装费40200元,已合计付款6893700元,沪*司仅欠华*司货款478590元。沪*司的付款方式是滚动付款,应按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结清货款。除了其他合同项下质保金和最后一份葛韵华府项目尚欠货款224565元外,沪*司已不欠华*司货款;二、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电梯安装费应由华*司负担,华*司主张江都开发区项目安装费12800元、大桥服装厂项目安装费12800元和清水苑项目安装费4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华*司在森源电气项目中电梯整改未做,只补发了2790元的配件,在葛韵华府项目中提供的11388元的电梯配件存在质量问题,沪*司已经退回,故电梯整改费10000元、补件费6000元和电梯配件费11388元应从华*司的主张中扣除;三、质保金未到期,华*司提供的电梯存在电梯外呼看不清楼层显示、曳引机钢丝绳防跳装置未装等严重质量问题,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沪*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254025元;四、华*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计算金额、起算时间不对,依法应予调整。综上,华*司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沪*司一审反诉称:因华*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安装和维保义务,为了不影响业主的使用,沪*司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运输、安装和维保,为此额外负担了运输费、安装费和维保费。同时,华*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沪*司被业主处罚,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沪*司反诉要求华*司给付安装费543350元、维保费96800元、运费25500元,合计665650元,并赔偿沪*司因业主处罚造成的损失276500元。

沪*司于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河***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传真件)、沪*司与张*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协议(复印件)、付款给张*和周*的银行凭证、贾*出具的证明、闫万锋出具的证明、华*司员工沙**短信记录各一份,证明沪*司在森源电气项目上额外支付电梯安装费及安装检验费127600元、维保费28800元,代华*司垫付运费17600元;

2、鹤壁*有限公司的联系函、沪*司与崔*签订的电梯承包安装协议书、崔*出具的收条、沪*司与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鹤壁市*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付款给陈*的建行支付凭证、鹤壁*有限公司发送的催告函各一份,证明沪*司在丽景公馆项目上额外支付安装费46000元、维保费15000元,并因电梯质量问题被业主扣款共计36500元;

3、江苏*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华*司与钟*装队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协议、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沪*司在高邮龙泽苑项目上代上海*分公司支付安装费40200元,并因电梯质量问题被业主扣款8万元;

4、沪*司与苏州*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证明沪*司在南阳农机局项目中额外产生维保费5000元;

5、沪*司与苏州帝*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清水苑项目的电梯安装费41000元应由华*司承担;

6、沪*司分别与邵*、钟*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各一份,沪*司付款给邵*、钟*的银行凭证一组,钟*出具的证明、电梯验收费发票、关于电梯问题的会议纪要、葛韵华府更换单、沪*司与长葛*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协议书各一份,付款给长葛*有限公司的银行凭证一组,郑州卓*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电梯问题的函及催告函各一份,证明沪*司在葛韵华府项目上额外支付安装费及检验费313750元、维保费48000元,并因电梯质量问题被业主扣款16万元。

针对沪*司的反诉,华*司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是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华*司只负责将电梯销售给沪*司,如沪*司需安装、维保,则需要另行支付安装费和维保费。本案涉及的电梯在安装调试后,通过了国家相关部门的验收,能够交付使用,是合格产品,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沪*司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沪*司(甲方)与上海*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森源电气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8台电梯,合同设备总价10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329700元,收到备货通知二周内支付合同总价70%的货款769300元。后将付款方式变更为甲方支付第二笔提货款时,甲方实际支付合同总价的55%即60万元,其中15%即16万元由乙方垫付,电梯安装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19300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电梯使用后的一年内付清。乙方负责办理设备的运输。同日,沪*司(甲方)与上海*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购买的上述电梯,合同的标的之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设备价格见销售合同,安装费另计,合同未对安装费具体数额进行约定。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监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助甲方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申报、登记、报验。2011年10月14日、11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分别增加费用9000元和5万元,双方对此一致认可。该项目合同签订方为上海*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但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华*司行使。华*司就该合同另主张电梯整改费1万元和补配件费用879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沪*司仅认可补配件费中的2790元。2012年7月30日,沪*司缴纳电梯安装检验费11600元。2013年10月8日,河南*限公司致函华*司要求发配件。沪*司另举证电梯工程安装协议复印件,贾*出具的关于其向电梯安装人员现金给付安装费的证明、转账给张*、周*的银行凭证、闫万峰关于承接森源电气项目电梯维保并收取维保费的证明、华*司员工沙*的短信记录各一份,拟证明沪*司因履行该合同产生安装费116000元、维保费28800元,代华*司垫付运费17600元。

2011年11月19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丽景公馆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3台电梯,合同设备总价324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97200元,发货前15天支付合同总价65%的货款210600元,5%的质保金16200元,12个月质保期满付清。乙方负责设备运输。2012年3月6日,沪*司与崔*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沪*司委托崔*安装上述3台电梯,合同约定3台电梯安装费30000元,其中一台贯通门加价2000元,解决华*司刷卡不灵、配重不够问题的配件费和工时费14000元,共计46000元。2012年9月20日,崔*向沪*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沪*司支付的丽景公馆3台华蒂电梯安装费和配件整改费共计46000元。沪*司另与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保养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鹤壁市*有限公司负责3台电梯的保养。服务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总价1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10月30日前各付款7500元。2013年11月18日,沪*司向鹤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达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2014年7月28日,鹤壁*有限公司向华*司发送联系函,称其公司安装的华*司电梯存在配重质量差、重量不够、刷卡器不灵等诸多问题,多次出现电梯关人事件,要求华*司及时补发配重块以及电梯服务器。2014年11月24日,鹤壁*有限公司向沪*司发送催告函,称因三台电梯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故障,故认为电梯存在质量缺陷,沪*司一直未能解决质量问题,导致住户抱怨,给其造成损失,故决定扣留沪*司的质保金及部分货款36500元,并由沪*司与华*司立即解决相关质量问题,配备一个调试服务器。沪*司就该合同另向华*司主张运费4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2012年9月3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健民花苑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台电梯,合同工程总价包括设备价和安装费共计185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的定金92500元,发货前30天支付总价20%的工程款37万元,发货前5天支付总价55%的工程款1017500元,电梯验收结束一周内支付总价15%的工程款277500元,5%的质保金92500元,在电梯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乙方负责设备运输。同日,沪*司(甲方)与江苏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购买的上述电梯,合同的标的之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见销售合同,合同未对安装费具体数额进行约定。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监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助甲方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申报、登记、报验。健民花苑项目的电梯自2012年9月3日签订安装协议以来,已接近三年时间,且未被反映有质量问题。

2012年9月3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龙泽苑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3台电梯,合同工程总价包括设备价和安装费共计1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款5%的定金8万元,发货前30天支付总价20%的工程款32万元,发货前5天支付总价55%的工程款88万元,电梯验收结束一周内支付总价15%的工程款24万元,5%的质保金8万元,在电梯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乙方负责设备的运输。沪*司(甲方)与江苏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甲方购买的上述电梯,合同的标的之名称、品牌、型号、规格、数量、价格见销售合同,合同未对安装费具体数额进行约定。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监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助甲方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申报、登记、报验。2014年11月10日,江苏*限公司发函给沪*司和华*司,称龙泽苑项目电梯质保期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并提到将扣除质保金。龙泽苑项目的电梯安装由上海华*苏州分公司委托钟*装队安装。2014年11月24日,钟*出具证明一份,称龙泽苑项目的部分电梯安装费由沪*司代垫40200元。

2012年11月19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南阳农机局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电梯,合同设备总价9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27600元,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70%的设备款64400元。乙方负责代办设备的运输。2014年4月22日,沪*司与苏州*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限公司负责南阳农机局项目一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总价5000元。沪*司就该合同另向华*司主张电梯安装费15000元和运费31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2013年3月25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江都开发区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电梯,合同工程总价8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定金26400元,发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价70%的设备款61600元。乙方负责货物运费。华*司就该合同另向沪*司主张电梯安装费12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江都开发区项目的电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且未被反映有质量问题。

2013年5月9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大桥服装厂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台电梯,合同工程总价106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款5%的定金31950元,发货前20天支付总价50%的设备款53250元,电梯验收结束一周内支付总价15%的设备款15975元,5%的质保金5325元,在电梯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乙方负责设备的运输及运输费用,但不包含货到工地的卸货费用。华*司就该合同另向沪*司主张电梯安装费128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大桥服装厂项目的电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且未被反映有质量问题。

2013年5月9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清水苑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台电梯,合同设备总价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款30%的定金6万元,发货前20天支付总价50%的设备款10万元,电梯验收结束一周内支付总价15%的设备款3万元,5%的质保金1万元,在电梯验收合格12个月后支付。乙方负责设备的运输。沪*司(甲方)与江苏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安装清水苑项目的电梯,安装费每台20500元,合计41000元,该价格包含运输、安装、检测、维保等在内。乙方应按当地电梯质监部门的有关规定,协助甲方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申报、登记、报验。安装费41000元,沪*司至今未付,江苏帝*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委托华*司收取安装费。清水苑项目的电梯从合同签订之日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且未被反映有质量问题。

2013年5月9日,沪*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葛*华府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4台电梯,合同设备总价194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设备款30%的定金583500元,发货前一周内支付总价50%的设备款972500元,电梯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支付总价20%的设备款389000元。乙方负责代办设备的运输。2013年8月16日,沪*司与钟*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钟*安装葛*华府项目的8台电梯,合同总价162000元,沪*司共向钟*转账付款158000元。2013年9月5日,沪*司与邵*签订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邵*代为安装葛*华府项目的6台电梯,合同总价131750元,沪*司共向邵*银行转账付款111750元。2013年11月27日,苏州帝*有限公司缴纳电梯验收费2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沪*司与长葛*有限公司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长葛*有限公司负责葛*华府项目14台电梯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的维修保养,合同总价38000元。2014年8月14日,沪*司与长葛*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长葛*有限公司负责14台电梯的整改工费合计10000元。沪*司共向长葛*有限公司转账付款24000元。华*司就该项目另外主张两笔电梯配件费用11388元和6000元,沪*司对其中6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11388元的配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退还给华*司,但沪*司不能举证证明11388元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提供退货的依据。

上述九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约定华*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承担设备质保期内的免费保养工作。沪杭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设备价款时,应向华*司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日,违约金为迟*支付设备价款的4‰,最多不超过迟*支付设备价款的5%。

原审法院另查明:沪*司共向华*司付款6853500元,华*司向沪*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11日,经苏州市*管理局核准,江苏华*限公司更名为江苏*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沪*司应向华*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30178元,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沪*司尚欠华*司货款530178元。沪*司与华*司一致认可的货款总额为7372290元。沪*司对森源电气项目中华*司主张的电梯整改费10000元和补配件费用8790元中的6000元不予认可,华*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完成电梯整改和交付补配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华*司主张的该16000元费用,依法不予支持。沪*司对葛韵华府项目中华*司主张的11388元配件提出异议,认为该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已经退还给华*司,但沪*司不能举证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及其已退货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华*司主张的该11388元,依法予以支持。清水苑项目的安装费41000元,权利主体为上海*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即使上海*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华帝公司代收,但根据合同约定安装费也应由华*司负担。对华*司主张的该安装费41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沪*司主张其代华*司向钟*垫付的安装费40200元应从货款中扣除,但华*司不认可委托其付款,沪*司仅举证了一份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华*司委托其付款及实际支付了该笔安装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4020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沪*司与华*司之间发生的货款总额应为738367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货款6853500元,沪*司尚欠货款530178元。2、沪*司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沪*司与华*司一致认可除质保金以外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对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存在有争议。对于没有约定质保金的南阳农机局项目、江*发区项目、葛韵华府项目合同,沪*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全部货款。森源电气项目的电梯于2012年7月份验收,河南*限公司于2013年10月份质保期外才要求发送配件,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丽景公馆项目的电梯已有沪*司委托第三人维保,且该费用已由华*司承担,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龙泽苑项目的电梯质保期于2014年12月30届满,且在质保期内未发生明显的质量问题,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健民花苑项目、大桥服装厂项目、清水苑项目的电梯,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均已超过两年,且未被反映有质量问题,应认定质保期已届满。综上,沪*司所欠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沪*司应该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

二、九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华*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承担设备质保期内的免费保养工作,华*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维保义务,应赔偿由此给沪*司造成的损失安装费269750元、维保费39000元,合计308750元。理由如下:1、关于安装费、维保费,沪*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安装费和维保费实际发生并实际支付的事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森源电气项目中,沪*司与上海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已明确约定由上海华*苏州分公司负责安装,安装费另计。沪*司举证的其与张*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协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沪*司委托张*安装电梯的事实,同时,沪*司举证的贾*的证明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安装费。沪*司举证的闫万峰关于承接森源电气项目电梯维保并收取维保费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维保费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事实;在丽景公馆项目中,沪*司虽与崔*签订了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但仅凭崔*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安装费实际支付的事实。沪*司举证的与鹤壁市*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保养服务合同及向鹤壁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达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元的证据,足以证明维保费15000元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事实;在南阳农机局项目中,沪*司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安装费15000元实际发生并支付的事实。沪*司举证了其与苏州*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但不能举证证明维保费实际支付的事实;在清水苑项目中,沪*司尚未实际支付安装费41000元,且该费用已从华*司的本诉请求中扣除;在葛*华府项目中,沪*司举证的其分别与钟*、邵*签订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书及与长葛*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能够证明安装费、维保费发生的事实,沪*司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分别支付了158000元和111750元的安装费及24000元的维保费,付款金额不高于合同约定,对实际支付的安装费、维保费依法应予确认。故沪*司关于森源电气项目、丽景公馆项目、南阳农机局项目、清水苑项目安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沪*司关于葛*华府项目中安装费的269750元及维保费中的24000元、丽景公馆项目总维保费1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2、关于运费损失。沪*司在丽景公馆项目和南阳农机局项目中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运费发生的事实,在森源电气项目中虽然举证了华*司员工要求其代付部分运费的短信,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代付了该运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沪*司关于运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3、关于电梯安装检验费。在森源电气项目中,沪*司与上海华*苏州分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上海华*苏州分公司协助沪*司对所安装的电梯进行申报、登记、报验。由此可见,该项目中上海华*苏州分公司履行的是协助义务,电梯安装费应由买方沪*司负担;在葛*华府项目项目中,华*司与沪*司关于电梯验收费并无约定,且交款单位为苏州帝*有限公司,故沪*司主张该项目的电梯验收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被业主扣款的损失。沪*司主张在丽景公馆项目、龙泽苑项目和葛*华府项目中分别被业主扣款36500元、80000元和160000元,沪*司仅提供了三家业主扣款的通知,并无双方关于扣款的协议或其他合意,且无证据证明沪*司已实际被业主该扣款及该扣款标准的适当性、合理性,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沪*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华*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合同约定违约金以迟延支付设备价款为基数,按日4‰,最多不超过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5%。华*司主张按日4‰的标准计算,明显过高,应以迟延支付设备价款的5%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沪*司拖欠货款530178元,扣除华*司应赔偿的各项损失308750元,应再向华*司支付货款221428元。故沪*司应向华*司支付违约金11071.4元(221428元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沪*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限公司货款530178元及违约金11071.4元;二、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沪*限公司损失安装费269750元、维保费39000元,合计308750元;三、驳回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苏沪*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234元、保全费3737元,合计13971元,由**苏沪*限公司负担4808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91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611元,由江苏*限公司负担2166元,由**苏沪*限公司负担44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与沪*司就每个项目均单独订立合同,若除了电梯设备外,对方需要我公司安装、维保的,会在合同中明确安装费和维保费。1、关于清水苑项目,我公司与沪*司仅签订了买卖合同,不负有安装义务,41000元安装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沪*司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安装合同,案外人委托我公司代收安装费,该费用应由沪*司负担。2、关于葛韵华府项目,我公司与沪*司亦只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不包括安装和维保费。293750元安装费和维保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华*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葛韵华府电梯合同复印件及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沪*司已和案外人另有约定,该项目电梯安装费由郑州卓*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上***公司答辩并提起上诉称:1、华*司应当偿还我公司垫付的安装费40200元。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华*司负有电梯安装义务,华*司亦承认龙泽苑项目的电梯安装已经委托给钟*,该费用应由华*司承担,但其在支付63300元后,对余款40200元未付,并致电请求我公司代付、从我公司应支付给其的电梯款中扣除,对此,钟*出具证明,证实“收到了沪*司为华*司垫付的款项40200元”。2、原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届满,付款条件成就,系认定事实错误。华*司提供的所有电梯均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解决,我公司不应承担质保金的付款责任。3、我公司确实向案外人支付了安装费和维保费,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的理由不足。我公司提交了与张*签订的电梯工程安装协议复印件及贾*的证人证言,还提供了与崔*的电梯安装承包协议及崔*的收条,以上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我公司支付安装费和维保费的事实。4、我公司代**司缴纳运费的事实,有相关短信证实,应予认定。5、原审法院不予认定我公司被业主扣款的损失276500元缺乏事实根据。***司提供的电梯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导致三个项目的发包人拒绝向我公司支付到期货款,造成276500元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称“该扣款还未实际发生”不符合事实,该款项业已到期,三位发包人应当向我公司支付该款,但其向我公司发出扣款通知,明确表明拒绝支付款项,由此可见,扣款事实已经发生。6、河***限公司项目的电梯安装费应由华*司承担,此在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有明确约定。7、华*司应当支付我公司清水苑项目的电梯安装费41000元。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该项目的电梯安装责任由华*司承担,由于其拒绝履行义务,我公司被迫与案外人签订了安装协议,华*司自行提交了该协议并向我公司主张支付该41000元安装费,此表明其确认安装已经由案外人完成,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银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安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与沪*司签订的九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包括清水苑及葛*华府项目在内的九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均明确约定华*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并承担设备质保期内的免费保养工作,华*司称其不负有安装义务的上诉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华*司又提供了郑州卓*有限公司与沪*司就葛*华府项目签订的电梯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葛*华府项目的电梯安装费不应由华*司承担,然沪*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电梯销售合同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系不同的合同关系,沪*司作为中间商,其与案外人之间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与本案所涉费用的承担不具有必然联系,故华*司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不负安装义务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沪*司提出的上诉请求,鉴于其审理过程中已撤回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另16845元减半收取8422.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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