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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童*全诉被告刘*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全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童*全诉称,我和周年兵合伙做农业机械代销生意。被告刘*在我处购买农机拖欠货款4000元。周年兵曾以自己名义向院起诉,但被告坚称欠的是童*全款,故周年兵撤回诉讼。现周年兵将该笔货款归并给我一人享有,故要求被告刘*立即归还所欠货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周年兵合伙做农业机械代销生意。被告刘*于2013年6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农业机械下欠货款4000元并立下欠条。此后因机械故障维修问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拒不付款。2015年周年兵以自己名义向院起诉,但被告坚称欠款对象是童加全,故周年兵申请撤回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8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农业机械买卖合同于*,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以机械故障维修问题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无法律依据,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责任。对于机械故障维修问题的争议,如被告认为其权益遭到损害,可另案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全货款4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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