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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小*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小*与被告吴*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小东诉称:2013年5月7日前,被告吴*在东台市范公中路6号门市经营某某汽车美容装潢服务店期间,分4次向我购买汽车坐垫,共欠我8020元货款。该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02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

被告吴*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4440元的汽车坐垫,支付了货款1000元,余款3440元未付,被告以“吴彬”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2013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870元的汽车坐垫,支付了货款1000元,余款1870元未付,被告以“吴彬”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2013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60元的汽车坐垫,未付款,被告以“吴彬”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2013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1350元的汽车坐垫,未付款,被告以“吴彬”的名义在销货清单上签名。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4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其汽车坐垫款802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给付。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的具体时间,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催要货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自其起诉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标准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成小*货款8020及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802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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