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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港闸**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港闸*大酒店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闸*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自2015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蔬菜,2015年8月3日,被告经结算共欠蔬菜款987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98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港闸*大酒店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蔬菜款计9870元。原告因催要该款未果,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其提供的欠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有证据表明被告结欠原告9870元,该款应予支付。原告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港闸*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进行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港闸*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支付9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港闸区天炜海鲜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南*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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