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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彭*、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彭*、龚*、彭*买卖合同货款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龚*、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诉称,2014年1月12日,被告彭*购买原告轿车一部,欠原告购车款18万元,被告龚*、彭*作为欠款人共同给原告书写欠条。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彭*、龚*、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彭*购买原告杜*马自达牌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欠购车款18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22日归还,如违约,另支付违约金2万元,并出具欠据。被告龚*、彭*在欠据中签名,自愿共同偿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欠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作为买受人,被告彭*按时付清货款,其未如期支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龚*、彭*在欠据中欠款人处签名,可视为自愿加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龚*、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货款18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共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彭*、龚*、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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