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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华**华东分公司与江阴市**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华*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诉被告江阴市*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亮公司)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晶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司诉称:晶亮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他公司购买镍板,货款为51235.60元。他公司已发货并出具发票,晶亮公司已签收,现经他公司多次催款,晶亮公司仅支付3360元,余款47875.60元始终未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晶亮公司支付他公司货款47875.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晶*司辩称:他公司与华*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庭驳*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华*司于2011年8月22日以晶亮公司为购货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记载货物为306.80KG镍,价税合计51235.60元,该发票已由晶亮公司签收并抵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司陈述其通过晶*司业务员黄*与晶*司发生的业务往来,货送至晶*司后由该公司员工江*签收,3360元由黄*支付,但没有提供黄*与江*系该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华*司否认收到货物,否认黄*与江*系他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有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晶*司对华*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但华*司未能提供黄*与江*司员工的相关证据,其提供的送货单及询证函尚不能证明华*司将货物交付给了晶*司的事实,故华*司主张晶*司结欠其货款的证据不足,对华*司要求晶*司支付货款4787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广东华*华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广东华*华东分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华*华东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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