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新兵与邓平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新兵诉被告邓平安买卖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与人民陪审员徐*、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新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新兵诉称:被告在承包无锡市惠山区长安工地时,拖欠他材料(砖)款共计33000元。2012年1月20日他与被告约定,该笔款项被告最迟应在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3000元;2、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平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邓平安与钱新兵素有业务往来,由邓平安向钱新兵购买环保砖。2012年1月20日,邓平安向钱新兵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钱老板砖款长安工地叁万叁仟元.邓平安.2012.1.20。4月20号付清”。后邓平安未给付上述货款,钱新兵具状诉至本院,形成此诉。

审理中,钱新兵申请撤回要求邓平安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欠条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邓平安结欠钱新兵货款33000元事实清楚,有钱新兵提供的欠条予以佐证。邓平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没有就钱新兵的诉讼请求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及相反证据否定钱新兵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院依据钱新兵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关于利息,邓平安承诺于2012年4月20日前付清欠款,但邓平安逾期未给付,钱新兵主张邓平安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邓平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钱新兵货款33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220元(钱新兵已预交),由邓平安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钱新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