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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与潘**、潘**货款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喻*与被告潘*、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被告潘*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喻*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玻璃,总计货款为8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已还部分,现尚欠26660元。现要求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潘*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被告潘*辩称,我所欠的26660元已付清,故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潘*、潘*立欠条,注明:今欠到喻*中空玻璃款计人民币80000元(河南玻璃款,2009年帐已结清,收条作废),落款人为:欠款人潘*、潘*。2010年9月19日,喻*在欠条上注明潘*(与潘*为同一人)已付26660元,潘*本人在欠条上注明“潘*已付26660元,结清,南京*公司玻璃款与潘*无关”。在庭审中,潘*称,此欠款是潘*、潘*、李*三人合伙时所欠喻*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潘*的陈述,此债务为潘*、潘*与他人合伙期间形成的,合伙人对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只起诉潘*、潘*,虽潘*在欠条上注明“已结清”字样,并非是原告喻*的意思表示,所以潘*、潘*仍应对欠条余下的2666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偿还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潘*、潘*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另,被告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永程、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喻存福26660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潘*、潘*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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