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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赛飞与被告南**有限公司购销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赛飞诉被告凯*司购销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赛飞的委托代理人戴*,被告凯*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赛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与被告订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工程供应阀门等设备。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货款69425元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凯*司辩称,被告确实承建了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工程,但被告与原告间从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更不存在购销货款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南京远大阀门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部)业主。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经营部名义签有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内产品价格清单一份,合同及清单载明:原告经营部为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项目工程供应阀门等设备。合同和清单落款处盖有“南京凯*限公司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D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审理中,原告出示了盖有“南京凯*限公司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D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的设备交接清单三份(设备交接清单中载明供货方为“江苏*限公司”),用以证明自己已履行了购销合同中的供货义务。此外,原告还出示了盖有“南京凯*限公司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项目部”字样印章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货款金额。但被告坚称自己在承建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工程中不存在将工程再行分包、转包等情形,亦未成立过任何形式的项目部,更未刻制过任何项目部印章,且从未接收使用过原告经营部销售供应的阀门等设备,也未向原告及其经营部支付过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其出示的设备交接清单和对账单上虽盖有“南京凯*限公司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D标段项目部”字样印章或“南京凯*限公司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项目部”字样印章,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确有“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D标段项目部”及“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项目部”等下设项目部门存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承建南京紫东国际创意园工程中确曾接收使用过原告经营部销售供应的阀门等设备,且原告出示的设备交接清单中载明的供货方系“江苏*限公司”,而非原告及经营部,故原告所称其与被告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及购销货款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均无法得到证实和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确凿的事实依据,证据理由均不充分,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武赛飞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5元,减半收取767元,由原告武赛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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