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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滁州市福利**力金具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化工厂诉被告宁*公司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金*、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化工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原是生意伙伴。2013年10月28日,原告出售给被告泡花碱、氯化铵、石*、硬脂酸等化工产品,合计金额15709.8元,由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回执上签字。2013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现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公司自原告化工厂处购买产品,价值共为15709.8元。2013年11月25日,经双方对帐,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在对帐回执行上签字予以确认。嗣后,被告*公司未能支付该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出库单一份及回执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欠原告化工厂15709.8元,有出库单及回执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福利化工厂货款15709.8元。

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化工厂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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