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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姚*货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许同书,被告姚*及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白酒,其中2011年8月2日收货后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1年12月5日和2011年12月21日两次收货后仅支付30000元,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到现在未付款。现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29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原告以购销关系为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谓购销双方必须明确货物的品种、数量、价格,货款的如何支付等,本案上述条件都不成立,连最起码的预付金都没有形成,不能称为购销关系。2、原被告之前的业务,实为代销关系,是销售多少付多少款。销不完退货,无强制约束力。3、在2011年7月份,原告找被告商谈还有部分库存酒(古皖坊酒)请求代销,于是2011年8月2日左右被告拿走了月30000元的白酒,经过半年时间,该批酒基本上卖完,当年的12月份,原告再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代销,当时口头承诺有一部分酒不要钱。被告觉得当时有一定市场,就于2011年12月15日和21日将酒拖回去销售,并当场将2011年8月份的拖走的已卖的酒款30000元给原告。后拖回来的酒销售困难,加上原告不断的催款要钱,被告一直要求退货,后原告拒绝推翻以前的承诺,以购销为由诉至法院。我们认为此行为是行不通的。我们要求原告将酒拖回。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浦*京上桥百货店的业主,2011年8月2日浦*京上桥百货店出具收条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古皖坊三年捌拾箱,古皖坊三星捌拾箱,古皖坊吉祥捌拾箱。2012年6月4日浦*京上桥百货店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古皖酒业五年古皖坊2011年12月15日收到叁佰箱(16),小瓶古皖坊玖佰瓶,三年古皖坊壹佰柒拾伍箱(14),2011年12月21日收到五年古皖坊叁佰箱(16),小瓶古皖坊壹仟捌佰瓶,价格由姚总和王*谈,两次货款已付叁万元(30000)元整,剩余货款未付。原告王*以此两张收条上的酒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姚*支付货款。

庭审中,原告王*提供送货回单及收据两张以证明买卖酒的价格,但被告姚*未能予以认定,并认为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双方酒的价格是双方面议。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2份、送货回单、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有酒的业务销售关系,但是否是买卖关系,没有相应的合同和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所欠酒的价格及总价款。从原告提供的收条原件来看,双方对酒的价格并未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缺乏依据。原告应在双方协商酒的价格后,再行起诉。故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此主张,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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