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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震**任公司与被告胡*货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震*司诉被告胡*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震*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5、6月间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至今尚欠货款33195元未付,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材料款33195元,定于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33195元,原告据此诉请被告给付所欠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震*任公司给付材料款33195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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