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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威**限公司诉飞达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威*司诉飞*公司、伊*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飞*公司、伊*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2007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严*、被告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威*司诉称:其作为被告飞*公司的空调电机供应商,从2003年以来就开始向飞*公司供货。2005年中,飞*公司不能全额及时付款。经双方于2005年9月29日对帐,确认飞*公司一共拖欠其货款468690.03元。虽经多次催要,但飞*公司均以股东正在内部清算为由推搪。至今,飞*公司的股东在既未进行法律上的清算,又未对其债务作出如何分担约定的情况下,将所有资产、人员转移出飞*公司的营业场所,造成其对飞*公司无法主张债权的后果。伊*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向其支付违约金,从2005年9月30日开始计至判决给付之日。庭审中,原告威*司又将主张违约金变更为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威*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飞*公司支付货款468690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从2005年9月30日开始计至判决给付之日);二、被告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威*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006174采购订单及对应的送货单,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这只是双方大量交易中的一部分;

2、2005年9月29日威*司和飞*公司的对帐单,证明被告飞*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468690.03元;

3、飞*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南京苏宁*限责任公司是飞*公司的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飞*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及欠款金额;二、原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主张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其只能主张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飞*公司提出其与原告威灵公司之间发生过电机买卖交易,但由于其管理人员发生变化,现当事人找不到相关证据,故其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伊*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参加庭审。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威*司认为其转移飞*公司资产无事实依据,其从未实施过该行为。其与威*司无任何往来,威*司与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

针对原告威*司的举证,被告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采购订单上加盖的是威*(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芜*司)的印章而非本案原告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送货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发货方系威*芜*司,收货单位处空白未填写,不能证明是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传真件,对第二页上飞*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页上没有签字或盖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3无异议。

针对被告飞*公司的答辩,原告威*司又补充举证如下:

补证1、威*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其系代威*司履行合同;

补证2、与对帐单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28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

补证3、2004年12月14日飞*公司下发给顺德威*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德威*)的订单一份、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收到货物通知书两份,补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飞*公司下发订单给顺德威*,而威*公司即由顺德威*变更而来,对方也已收到了订单所订购货物;

补证4、工商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南京苏宁*限责任公司已经更名为伊*公司。

被*公司对威*司上述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威*司补证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补证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已收到威*司提交的上述发票中的3份,对其余25份发票,由于找不到当时的资料,无法确认是否收到;对补证3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被告伊*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由于飞*公司对威*司提交的证据3、补证2、4及补证3中外商投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威*司的证据2共有两页,飞*公司对其中第一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飞*公司虽只在第二页上签字盖章,并对其签章予以认可,但两页的内容相关联,且在第二页末尾有累计金额,其数额与前后两页的数额之和一致,故本院对威*司证据2的真实性也予确认。威*司的证据1与补证1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威*公司代威*司履行合同义务,故飞*公司称上述两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可。威*司补证3中订单及收货通知均系复印件,且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威*司与飞*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电机买卖业务关系。2005年9月24日,威*司制作对帐单一份,载明:客户名称飞*公司,并列出2003年11月29日起到2005年8月31日双方往来的原始发票号、发票日期、发票金额、到帐金额。其中发票金额总数为4248948.24元,到帐金额总数为3780258.21元,应收金额为468690.03元。飞*公司于2005年9月29日在该对帐单客户确认处签了“帐款相符”并加盖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威*司提供了与该对帐单所载发票号一致的28份增值税发票销货方记帐联,上面均载明购货单位为飞*公司,销货单位为威*司。飞*公司认可收到其中3份发票。此后,威*司因索要该款未果,故诉来本院。因威*司提供的有关双方交易的证据中,涉及飞*公司给威*公司下达的订单及威*公司的送货单,故威*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出具证明对此予以解释,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司属于威*司的子公司。飞*公司发给我司的订单均是履行其与威*司的买卖合同,供货和货款也是威*司开具和收取,与我司无法律上的关系。”

另查明:飞*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美国飞*公司和南京苏宁*限责任公司。南京苏宁*限责任公司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伊*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威*司虽未能提供其与飞*公司之间完整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威*司提供的订单、发票、对帐单及威*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且飞*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双方之间有过业务往来,故飞*公司有关威*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飞*公司在威*司对帐单上签字盖章确认了其欠款数额后,理应及时支付欠款,其不予付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威*司要求飞*公司支付欠款并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威*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损失缺乏依据,应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损失计算标准。飞*公司有关此节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威*司以飞*公司的股东伊*公司转移飞*公司资产为由要求伊*公司对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伊*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威*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飞*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威*司货款人民币468690元并赔偿威*司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威*司对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810元、邮寄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1310元,由飞*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威*司垫付,飞*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威*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810元(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0七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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