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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汪传清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汪*、谢*、王*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于晴独任审判。2008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并经本院准许撤回了对被告王*的起诉。2008年12月26日,本院追加上海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汪*、谢*及被告上海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从事废纸收购工作,与被告汪*、谢*有多年业务联系。2007年8月21日,被告汪*、谢*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两被告欠原告共计人民币54,50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07年8月26日起原告至两被告处收废纸,价格1元/公斤,以该收购价冲抵欠款;同时,两被告承诺在还清欠款以前,不得将废纸卖给其他人。嗣后,原告共收取废纸29,161元,但2008年初两被告将废纸卖给其他人,以致原告无法收购废纸冲抵欠款。截至2007年12月1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25,348元。因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5,348元,由于两被告称与被告天*司系承包关系,如法院认定双方确存在承包关系,请求判令被告天*司共同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汪*、谢*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天旭公司送货单十张。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被告汪*、谢*与被*公司系承包关系,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向被告购买废纸,并支付了预付款。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该欠条时,被告汪*、谢*作为承包人内部未进行对帐,欠条上的金额54,509元仅凭原告自己的陈述,现对该金额有异议,欠款金额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废纸共计29,161元亦应扣除,现尚欠原告10,348元。由于该欠款发生在被告汪*、谢*共同承包经营期间,被告汪*仅应承担一半的支付责任。2006年10月,被告谢*已退出承包。原告此后的收购废纸金额已超过了被告汪*应承担的一半支付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辩称,由于被告汪*、谢*与被*公司系承包关系,原告购买废纸并支付预付款的业务发生于承包经营期间,故该业务的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公司,而非被告汪*、谢*个人。同时,出具该欠条时,被告汪*、谢*作为承包人内部未进行对帐,欠条上的金额仅凭原告自己的陈述,现对该金额有异议,欠款金额应以原告本人与公司帐册核对后的金额为准。另欠条上写明由被告汪*负责归还,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被告谢*与被*公司签订的使用公司银行帐户的协议复印件一份(以下简称银行帐户使用协议)、被告汪*书写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原告雇工出具的收条一份、2005年12月19日记帐凭证一份、2006年3月13日、同年4月20日、10月11日收据存根各一份。

审理中,经被告谢*申请,本院调取(2007)杨民二(商)初字第974号谢*诉仲纳新、天*司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10月19日庭审笔录。被告天*司在该笔录第3页表述有:将设备分期付款卖给谢*价值60万元是事实,但并不是所有车间、设备均卖给谢*,只是将装订车间的设备卖给谢*,将装订车间的业务发包给谢*经营,期间为2年,双方并没有订立过书面协议,且并不是谢*一个人承包装订车间,而是二个人,另一个人是汪*。

被告天*司辩称,天*司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天*司的送货单上没有天*司员工的签名或盖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天*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作为见证人,而非担保人,该欠条上写明原告与被告汪*、谢*之间的债务应由其自行解决,与天*司无关。被告汪*、谢*与被告天*司系设备租赁关系,非承包关系。被告谢*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设备租赁以外的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本案系争预付款系被告汪*、谢*个人积欠,还是被告汪*、谢*在承包经营期间以被告天*司名义积欠

原告认为,对于承包关系不清楚。本案系争预付款系被告汪*、谢*个人积欠。

被告汪*、谢*主张,2005年10月起,被告汪*、谢*共同承包被告天*司装订车间。2006年10月,被告谢*退出承包,由被告汪*一人继续承包。2008年9月28日,被告汪*搬出被告天*司,结束双方的承包关系。被告汪*、谢*与被告天*司未订立书面承包协议,仅有口头协议。本案系争预付款发生于被告汪*、谢*共同承包经营期间,属于公司业务,该业务不是与被告汪*、谢*个人发生的。

被告天*司主张,本案系争预付款发生于被告汪*、谢*租赁被告天*司场地和设备期间,因不存在承包关系,故本案系争预付款与被告天*司无关,系被告汪*、谢*的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汪*、谢*出具的欠条,该欠条所载欠款主体为被告谢*、汪*,并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司为见证人。被告汪*、谢*对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于上述欠条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及被告天*司关于上述系争事实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而被告汪*、谢*关于系争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尚欠原告预付款的金额

原告主张,预付款的金额54,509元被告汪*、谢*已立具欠条确认。2007年8月至12月,原告共向被告购买废纸计29,161元。2008年初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废纸,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款25,348元。

被告汪*、谢*主张,被告汪*、谢*虽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当时被告汪*、谢*作为承包人内部未进行对帐,欠条上的金额54,509元仅凭原告自己的陈述,欠款金额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2007年8月26日至2007年12月14日原告购买被告废纸共计29,161元亦应扣除,现尚欠原告10,348元。

被告天*司主张,被告汪*、谢*认为与原告之间进行的金额确认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汪*、谢*出具的欠条,该欠条载明:2006年11月以前,谢*、汪*欠李*人民币54,509元。被告汪*、谢*、天*司对该欠条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于上述欠条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被告汪*、谢*关于已归还15,000元的主张,被告汪*、谢*虽提供原告雇工出具的收条及记帐凭证、收据存根,但因收条日期早于欠条日期,而记帐凭证及收据存根上均无原告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曾收到过被告归还的预付款,两被告主张欠款额系原告口述而写,且两被告之间未曾内部结算无法反驳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另提供被告天*司送货单,被告汪*、谢*予以确认,被告天*司虽表示真实性不清楚,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送货单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关于2007年8月后原告购买被告废纸29,16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预付款尚有25,438元未履行废纸交付义务。

综上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承包人承包期间对外使用承包企业的名义所负债务,应由承包企业承担。但对于本案所涉预付款被告汪*、谢*并未使用承包企业名义,对由此所负债务应由被告汪*、谢*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司退还原告预付款余款25,3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汪*、谢*收取原告废纸预付款25,348元,但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废纸,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汪*、谢*退还原告预付款余款25,348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被告谢*以欠条明确在谢*与汪*内部帐目算清以前由汪*一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因该约定系被告谢*与汪*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债权人的原告,且被告谢*与汪*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结算,故对于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汪*、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预付款人民币25,348元。

二、原告李*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7元,由被告汪*、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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