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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上海复**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复*限公司与被告深*术有限公司代购代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1月起发生销售代理业务,由被告负责在华南地区销售原告提供的复江牌“口必得”喷雾剂。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未付清货款。2003年8月28日,双方签订新的销售代理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原有业务货款76,800元,该款于2003年10月底之前付清。之后,被告仅于2004年8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货款10,000元,余款66,800元拖欠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66,800元;二、赔偿货款利息损失7,481.60元(自2003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销售代理协议书;2、银行现金解款单;3、收款凭证。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代购代销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赔偿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复*限公司货款66,8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7,481.60元。

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8.4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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