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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积**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陈*,被上*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6月5日,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公司)(供方)与瑞*司(需方)签订一份编号为CQ1676RC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瑞*司向昌*公司购买一套卡*640KW柴油发电机组;货款总额为人民币1,432,600元;全部货物于同年8月21日交至上海;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20%货款,货到一周内支付70%货款,余款10%于货到仓库后不超过90天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瑞*司于2000年6月12日支付CQ1676RC合同项下货款的20%计人民币286,520元至昌*公司帐户。

2000年11月14日,昌*公司与瑞*司签订一份协议,双方约定,因昌*公司内部调整,改由北京银*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代昌*公司履行CQ1676RC合同,由银*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收款。当日,银*司与瑞*司签订合同,合同项下货物及价款与CQ1676RC合同中的相同,合同载明瑞*司已支付20%的货款,其余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与CQ1676RC合同约定相同。

2000年11月30日,积*司、瑞*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将双方以往业务往来中遗留下来的问题予以解决,约定了瑞*司的具体付款程序,其中涉及CQ1676RC号合同项下的未付货款约定为,人民币429,780元瑞*司开具抬头为银*司即期银行汇票;人民币573,040元及剩余人民币143,260元瑞*司分别于2000年12月8日及2001年2月17日开具远期支票,支票抬头均为上海*展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协议签订后,2000年12月4日,瑞*司依约开具金额人民币429,780元、收款人为银*司的银行汇票。积*司审理中确认该款已收到。瑞*司另依约开具了两张出票日期为2000年12月10日(金额人民币573,040元)及2001年2月17日(金额人民币143,260元)的支票,但均未兑付。

2003年6月1日,昌*公司就系争CQ1676RC号合同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院)起诉瑞*司,要求瑞*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16,3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同年7月24日,昌*公司向长*院申请撤诉,撤诉理由是其提交的证据中涉及的银*司无工商登记。

2005年11月17日及同年12月20日,积*司两次向瑞*司快递送达文件,审理中,积*司称邮寄的是其向瑞*司催收系争货款的函件。

另查明:(一)案外人科*司依据积*司、瑞*司2000年11月30日的协议于2001年6月28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院)提起诉讼,就编号CQ1379合同项下的货款向瑞*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静*院采用了科*司提交的证据,判决支持科*司诉请,该判决已经生效。(二)昌*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其曾代理积*司与瑞*司签订过两份销售柴油发电机组的购销合同,一份编号CQ1374,另一份编号CQ1676RC;该两份合同的最终权利义务由积*司承担。昌*公司在说明中又称,其曾受积*司委托于2003年7月1日向长*院提起诉讼,请求瑞*司支付CQ1676RC合同项下欠款人民币716,300元及逾期利息。

积*司诉请要求瑞*司支付的违约金,系按照2000年11月30日协议约定的瑞*司开具支票日期和票据金额以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纠纷的处理适用中国法律规定。

首先,关于积*司是否有权向瑞*司主张系争欠款的问题。瑞*司认为积*司未与瑞*司签订过买卖合同,积*司不是买卖关系的当事人,无权向瑞*司主张系争货款;积*司系代他人向瑞*司催款而签订了2000年11月30日的协议,其只是买卖关系中的催款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货款属于CQ1676RC合同项下,该合同虽然不是积*司与瑞*司签订,之后也不是积*司直接收款及开具发票,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属于2000年11月30日协议的约定内容,而该协议的双方是积*司与瑞*司,协议明确载明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以往遗留下来的问题而签订,故积*司依据2000年11月30日协议向瑞*司主张系争货款合法有据。此外,昌*公司明确表示其是代表积*司签订CQ1676RC合同,该合同权利义务归属积*司,这一事实与最终由积*司与瑞*司签订2000年11月30日协议之事实可以互相印证。况且,瑞*司提供的其因CQ1676RC合同的履行而分别与昌*公司、银*司签订的两份协议,均形成于2000年11月30日之前,协议中也没有关于授权积*司催款的约定。综上所述,瑞*司认为积*司无权主张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积*司有权依据2000年11月30日的协议向瑞*司主张欠款。

瑞*司提交了银行汇票和银*司出具的发票等证据,欲证明其已经与银*司履行了CQ1676RC合同,不存在拖欠合同项下货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汇票是瑞*司根据2000年11月30日与积*司的协议约定所开具,意在支付积*司货款;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该些发票均开具于2000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之前,若瑞*司已支付货款,显然不可能再与积*司确认拖欠货款事宜。瑞*司并未举证证明已经支付积*司系争货款,原审法院对瑞*司已经履行合同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瑞*司在CQ1676RC合同项下已经支付货款人民币716,300元,剩余人民币716,300元的货款尚未支付,瑞*司应当就此向积*司承担付款责任。积*司要求瑞*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以瑞*司承诺的开具支票日期作为利息起算日,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支票存在十天的兑付期,瑞*司最终付款日期应当是支票到期后次日,故人民币573,040元应当自2000年12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43,260元应当自2001年2月28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积*司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利率应当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0%计算。

瑞*司又认为,即使积*司有权主张欠款,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积*司与瑞*司于2000年11月30日对双方之间债权债务进行了确认。之后,受*公司委托,昌*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昌*公司起诉瑞*司与本案积*司向瑞*司主张的系同一笔债权,均为CQ1676RC合同项下拖欠货款。瑞*司无证据显示其在昌*公司起诉当时与昌*公司之间还另有其他债权债务,也没有证据表明积*司在与瑞*司签订协议之后将债权又转让给昌*公司,而且昌*公司作为购销合同签订方,代替积*司主张债权,亦属合理。在此情况下,瑞*司作为债务人,应当知晓积*司在向其主张权利。故积*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瑞*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积*司货款人民币716,3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573,040元自2000年12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人民币143,260元自2001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30%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9元,由瑞*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瑞*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积维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买卖合同是国内贸易合同。(二)2000年11月14日银*司和瑞*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金额包含进口关税、银*司结算时提供全套报关文件。但银*司没有提供报关文件,瑞*司未付款是因为未收到报关文件。(三)原审判决认为因昌*公司于2003年7月1日向法院起诉而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积*司辩称,本案为涉港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未超过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2000年11月14日昌*公司与瑞*司签订的协议书还约定:瑞*司同意按此协议重新和银*司签合同,2000年6月5日与昌*公司合同作废。同日,银*司和瑞*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有:合同金额包含进口关税、银*司结算时提供全套报关文件。

2000年11月30日瑞*司和积*司签订的协议共涉及4份合同,分别是(1)昌*公司和瑞*司订立的合同编号CQ1676RC本案系争合同;(2)合同编号99MS/51H201US合同;(3)昌*公司与瑞*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Q1379合同;(4)1999年5月20日深圳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公司)与瑞*司签订的合同编号CQ1454RC合同。关于CQ1379合同项下的货款,科*司依据积*司、瑞*司2000年11月30日的协议向静*院提起诉讼,向瑞*司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该案审理中,瑞*司辩称,科*司诉请的款项是瑞*司与积*司国内代理商昌*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美国柴油发电机组合同的货款。关于CQ1454RC合同项下货款,兴*公司于2003年12月10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松*院)向瑞*司提起诉讼,松*院(2003)松民二(商)初字第1213号裁定认为,与瑞*司发生买卖业务的主体应是积*司,兴*公司诉称的请求,应由积*司主张,故裁定驳回了兴*公司的起诉。瑞*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于2004年4月22日以(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70号裁定维持了松*院的原裁定。为此,积*司就CQ1379合同项下的货款于2005年3月22日在一中院对瑞*司提起诉讼。

本院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供了报关单一份,积*司提供的报关单上商品总值一栏被隐去,瑞*司提供的报关单上商品总值一栏则有记载,两份报关单的其他内容一致。瑞*司称诉前从未收到货物的报关材料,其提供的报关单来源于积*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另外,瑞*司认为银*司是一个自行粘贴营业执照、伪造的公司。积维公司则明确,其无法提供银*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货款属于CQ1676RC合同项下,虽然CQ1676RC合同不是积*司与瑞*司签订,之后也不是积*司直接收款及开具发票,但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属于2000年11月30日积*司与瑞*司签订的协议内容之一,协议明确载明是为了解决双方之间以往遗留下来的问题而签订。结合2000年11月30日协议所涉其他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货款争议的诉讼等情况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了由积*司通过国内代理公司与瑞*司签订合同,积*司供货,代理公司直接收款并开具发票进行交易的惯例,无论是以昌*公司、银*司、还是兴*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瑞*司对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积*司都应当是明知的。故原判决认定本案系涉港买卖合同纠纷正确,瑞*司关于本案系国内贸易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瑞*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结算时应提供全套报关文件,瑞*司未支付系争款项是因为未收到报关文件,其提交的报关单是积*司向法院提供的报关单的复印件。对此,积*司认为,交付货物时已经提供了相应的文件,其不可能再留有原件。而且,瑞*司提供的报关单复印件与积*司向法院提交的报关单不同,故瑞*司应是收到报关单的。本院认为,积*司提供的报关单上商品总值一栏是被隐去的,瑞*司提供的报关单上商品总值一栏则有记载,两份报关单的其他内容一致,因此,瑞*司称其提交的报关单系复印自积*司提交的报关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瑞*司提交报关单的事实,本院可推定瑞*司已经收到了有关报关文件,瑞*司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瑞*司上诉还称,昌*公司2003年7月1日的起诉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本院认为,昌*公司起诉瑞*司与本案积*司向瑞*司主张的系同一笔债权,均为CQ1676RC合同项下拖欠货款。昌*公司作为CQ1676RC合同的签订方,代替积*司主张债权,亦属合理。瑞*司作为债务人,应当知晓昌*公司向其主张的货款即积*司享有的债权。此外,虽然2000年11月14日瑞*司与银*司签订合同,替代了昌*公司与瑞*司2000年6月5日签订的合同,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确认银*司是实际合法存在的民事主体,故**司与银*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积*司的代理公司仍然是昌*公司,而不是银*司。因此,昌*公司2003年7月1日的起诉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积*司的起诉未超过四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29元,由上诉人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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