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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上海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返还货款纠纷一案,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纠纷,本院依法将两诉合并,依法由审判员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船中板790张用于造船,总价8,890,335.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款50万元和3万元,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后经双方协商,又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了变更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一、被告承诺原告按补充协议付款发货不低于600吨钢材,按原合同订货清单规格发到原告场地不超过2012年1月18日。二、原告承诺在2012年1月12日付款200万元,如因原告违约,补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尽可能付现金,如特殊情况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贴息由原告承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将面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并以汇票方式支付被告承兑汇票贴息1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即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发货,但被告拒绝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交付原告钢材。以致原告只能从别处购买造船所需钢材,以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并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63万元。审理中,原告将其请求金额调整为25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附清单、补充协议、收条、告知函、复函、通知函、律师函、钢材购销合同、付款委托书、银行付款凭证、开票清单、增值税发票、入库单、银行业务委托书等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即于2011年10月15日与案外人上海恺*限公司(以下简称“恺*司”)签订了钢材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预付款50万元,但因钢材市场价格随即下滑而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后续付款义务,导致被告对恺*司的违约。为挽回影响及减少损失,被告以各种方式要求原告按约付款,但原告多次承诺付款却未兑现。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付给被告代理人程*的3万元系疏通钢厂关系发生的费用。

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因补充协议仅对节前发货作了安排,并非变更了原合同的供货数量,故被告于同月30日与恺*司签订相同内容的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原告再次承诺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200万元,否则补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但原告仍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拖至2012年1月16日才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付款2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汇票贴息费用。因此时已临春节,钢厂已无力再组织运输车队送货,且原告缺乏诚信、一再违约,钢厂对原、被告已不再信任,要求按原合同付清全款后发货。为此,被告多次与原告磋商、请求尽快付款,告知已经发生及继续发生的逾期利息、转库、短驳、仓储、钢厂资金占用成本等损失,并告知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将限期处理该批货物。因原告一再要求继续履行却又不付款,以致被告委托案外人厦门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托盘,代为向恺*司采购钢材,托盘到期后,再由厦门*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代为向海翼公司赎回钢材。但被告两次委托第三方托盘代购钢材后,因钢材市场价格下滑,不处理将扩大损失,被告不得不处理该批钢材,由此造成被告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认为,上述损失系因原告违约造成,按补充协议关于如原告违约、补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的约定,应当由原告承担。经结算,总计损失3,734,991.43万元,其中包括按照52元/吨计算的钢材转库损失88,392.46元、第三方托盘代为购买钢材产生的代理费和利息300,403.84元、钢材低价处理产生的差额损失2,345,927.43元和赔偿给恺凌公司因迟延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1,000,268元(按月息3%计算)。据此,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3,734,991.43元。

被告为其主张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提货通知函、传真件、催款发货函、承诺书、关于全额付款提货的通知、告知函、通知函、关于继续履行购销合同的紧急通知、解除合同的通知、莱芜*中心的函、收据、短信记录、代理采购协议、付款凭证、购销合同、发票、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告的辩称及反诉请求,原告认为:1、原告迟延4天付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必然导致钢材转库,钢厂对钢材进行转库属正常情况,故转库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向钢厂提货属被告义务,即使未提货造成钢厂转库,亦与原告无关。2、被告在认为原告已违约的情况下仍然委托他人托盘代购钢材,由此产生的费用及损失非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且被告委托他人托盘时未告知原告,属被告视行情作出的经营行为,即寄希望钢材市场行情好转,囤积待涨以获取更高的利益。故被告委托他人托盘,后低价处理钢材均系被告自己意愿,与原告无关。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托盘协议,托盘代购的货物不是原告向被告采购的钢材。3、被告于2012年1月已认为原告违约,并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但拖延至半年才处理钢材,故相应损失也不应由原告承担。4、逾期利息按每月3%计算明显过高,被告亦无赔偿利息损失的事实依据。且即使有利息损失,也应按迟延4天计算。此外,被告始终称其直接向钢厂订货,且均以钢厂名义与原告交涉,从未向原告披露其与恺*司的关系以及相关约定。故被告与恺*司之间的合同不真实,且即使真实,也不能约束原告。总之,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与原告迟延4天付款并无必然联系,亦不可能导致373万多元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吨5,230元的包到价格向被告购买材质为LRA、LRB、LRD的船中板(规格见附表)1,699.873吨,货款总金额8,890,335.79元;原告在2011年10月14日预付被告承兑的货款50万元,其余45%预付款于2011年10月25日前以现款付给被告,钢厂通知发货时,原告全额现款付给被告,后开始发货;被告在2011年11月18日前将货物全部发完,交于原告,货款两清后,被告当月开具发票。双方如不能按合同执行,按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预付被告货款50万元,其余预付款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给被告。2011年12月22日,在被告催促下,原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220万元。同月28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了如下内容的补充协议:一、被告承诺原告,按补充协议付款发货不低于600吨钢材,按原合同订货清单规格发到原告场地不超过2012年1月18日。二、原告承诺在2012年1月12日付款200万元,如因原告违约,补偿被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尽可能付现金,如特殊情况支付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贴息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将金额为200万元和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取汇票后未向原告发货。

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如下内容的告知函:贵司与我司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代订船板合同,钢厂已在约定时间内按规格将船板全部定扎完成,多次催促我司付清全款发货,我司也多次派人前住贵司交涉。后经协商,贵司多次口头及书面承诺付清全款提货,但都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因贵司违约导致我司信用受损,现济钢、莱钢合并重组,决定对这批1,699.87吨的船板进行转库并核算钢厂费用,短驳及仓储费用52元/吨,合计88,393.24元,资金成本占用费180元/吨,合计305,976.60元,共计394,369.84元。该笔费用由贵司支付,并于2012年2月5日前付清全款提货,否则钢厂将没收我司预付款作为违约补偿。现我司告知,若贵司未能按期付清全款提货,钢厂对我司仲裁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全部费用一律由贵司承担。同月19日,被告又以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及时付款,导致被告不能按补充协议执行为由,发函通知原告于2012年2月5日前按原合同条款付清全款提货。同日,原告就被告未发600吨钢材向被告发出交涉函,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因钢材价格下滑损失60万元;由于原告不急需这批钢材,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付款及发货的时间。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及损失及费用,并且双方在补充协议中亦未提到。原告已按补充协议支付货款21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如有损失,与原告无关。并告知:被告立即发货600吨,否则将造成原告停工及工期延误罚金的损失。

之后,原、被告及各自代理律师多次发函交涉。其中原告律师提出被告拒不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发货义务,已造成原告严重损失,并要求被告立即履行600吨钢材的发货义务,其他事宜待发货后再行协商。被告律师则要求原告务必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全款及相关费用,否则将依法解除合同,接受钢厂的处置或自行处理货物以减少日益增加的损失。期间,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原告在2012年2月15日前全额支付剩余货款6,290,335.79元、已发生的损失394,369.84元及210万元的承兑贴息(0.56%)117,600元。并提出原告不能如期付款,为减少损失,将按钢厂要求处理货物,由此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月16日,被告又以原告至今未能全额付款、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嗣后,被告就重新达成付款及供货的协议与原告协商,修改草拟的协议,在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再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并承担钢厂损失及利息等费用。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22日,莱芜*限公司销售中心发函告知被告及原告:贵司与我钢厂约定的交货期为2011年11月18日,贵司至今未能付款提货,按我司内部规定,在原价基础上每吨每月加价60元,以弥补资金占压费,转库、短驳及仓储费用为52元/吨。并提出如2012年3月1日前贵司仍不能交全款发货,我司将被迫终止合同,自行处理该批货物及按法律规定处置预付款。

2012年3月22日和5月24日,被告与海*司、港务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先后委托海*司、港务公司代理采购材质为LRA、LRB、LRD的船板。其中与海*司的协议约定:海*司仅代理采购2012年2月1日后生产的货物;供货商恺*司及货源由被告指定。协议签订后,海*司支付恺*司货款,但港务公司未付海*司货款。

上述事实,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审理中,一、被告提供了其与恺*司于2011年10月15日、10月25日、12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①、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以4,690元/吨的单价向恺*司购买船中板(规格见附表)1,699.87吨,货款总金额7,972,390.30元;被告在2011年10月15日预付恺*司50万元的承兑货款,其余45%预付款于2011年10月25日前以现款付给恺*司,钢厂通知发货时,被告全额现款付给恺*司,后开始发货;恺*司在2011年11月18日前将货物全部发完,交于被告指定地点,货款两清后,恺*司当月开具增值税发票。②、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继续有效。2、45%货款未能按时付给恺*司,按原合同付款日期收取月息3%计每日3,588元的利息。3、另外50%的货款,如未能按时支付,也相应收取月息3%计每日3,986元的利息。③、补充协议约定:1、恺*司同意被告在2012年1月12日付款200万元,暂时先发约600吨船板。2、恺*司收到被告货款200万元后,按原合同所订钢材规格发600吨船板到被告指定地点江苏*船业厂内交货。3、恺*司承诺收到200万元款项后,在2012年1月18日将600吨钢材发到被告指定地点。

二、为查明被告与恺*司之间结算货款及利息的情况,本院要求被告通知恺*司到庭陈述,并提交恺*司的财务资料及联系方式。被告作出庭后提供恺*司联系方式的承诺后未兑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补充协议变更的范围;二、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三、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

一、原、被告就钢材交易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在分期履行预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供货的义务。购销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从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协议的内容看,补充协议并非对购销合同条款的补充,而是在原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双方为继续履行合同,经协商后对原告的付款金额及期限和被告的供货数量及期限进行了变更。但根据补充协议对双方的货款结算未作约定的情形,变更的范围应仅限于部分货款的给付及部分货物的交付,并非对购销合同交易总量的变更。

二、根据原、被告达成的补充协议,原告应于2012年1月12日付款200万元,被告则负有在同月18日提供不低于600吨钢材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迟延4天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收款后即以钢厂索赔及要求限期付清全款提货为由,拒不履行供货义务,进而又以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及时付款,导致被告不能按补充协议执行为由,通知原告按原合同条款履行。但就本案而言,被告上述拒不供货的理由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旦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故被告未经协商即单方要求原告按原合同履行,有违法律规定。其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与原告及钢厂之间的合同关系各自独立,权利义务不尽相同。故被告履行供货义务不应以钢厂的意志为前提条件,钢厂索赔及要求亦并不必然导致被告履行不能。而供货取决于钢厂意志,反映出被告在订立补充协议时不具备供货能力。另从原告已付货款金额与被告当时提出的钢厂索赔金额看,处于不对等状态。故被告拒不供货亦有违公平原则。再次,补充协议具有双务性质,原、被告双方不按约履行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迟延4天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对被告的违约,但从违约程度及导致的后果看,迟延4天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故被告的供货义务并不因此就可免除。最后,补充协议变更了购销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即先期履行部分钢材的交易。但被告收款后即发函要求原告按购销合同的付款方式执行,可见被告在订立补充协议时无履行诚意。综上,被告收款后拒绝履行供货义务,构成重大违约,以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解除合同,但根据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与原告就重新签约协商未果,以及被告在审理中未主张履行的情形,双方的合同关系实际己经解除。

三、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付款、造成其重大损失为由提起反诉,主张由钢厂转库费、第三方托盘代购产生的代理费和利息、低价处理钢材产生的差额损失以及赔偿给恺*司的逾期利息组成的损失。但鉴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构成重大违约的情形,购销合同后续交易无法履行的责任在被告。此外,被告主张的损失系依据与他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故应对损失的产生、是否已赔付以及赔付的合理性,特别是针对损失的产生是否与原告有关、原告是否能预见以及是否履行告知义务等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被告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据与事实的关联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上待证的事实。1、钢厂转库费。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损失系被告以钢厂索赔为由在补充协议签订后提出的赔偿费用,后钢厂发函亦提出赔偿。但被告及钢厂对转库费发生的必然性以及计算金额的合理性既未作出说明,又未举证证明,被告亦未提供已赔付钢厂转库费的确凿证据。且钢厂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仅以内部规定强势要求赔偿,有违平等原则。2、第三方托盘代购产生的代理费和利息。被告主张该损失的理由是原告一再要求继续履行却又不付款,以致被告委托第三方托盘代购。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履行要求仅限于补充协议约定的供货量,与第三方代购并无关联。另根据被告辩称,先后由海*司和港务公司托盘代购,即海*司托盘期满后,再由港务公司向海*司赎回钢材,但被告未提供港务公司赎回钢材的付款凭证。且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在与原告重新签约但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就托盘代购与第三方订立协议,既未与原告协商,又未征得原告的同意。由此分析,被告单方委托他人代购,不排除基于钢材价格上涨而获利的商业目的。3、低价处理钢材产生的差额损失。根据被告辩称,该损失系因市场价格下跌,被迫处理第三方代购钢材所致。但鉴于被告委托第三方代购钢材与原告无关,损失由原告承担,依据不足。且即使损失与原告有关,被告在处理钢材时未尽告知义务以及征求原告是否低价收购的意见。故在剥夺原告知情权的情况下,被告将低价处理钢材产生的损失转嫁于原告,有失公允。4、赔偿给恺*司的逾期利息。被告主张该损失,依据其与恺*司之间关于按每月3%计息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并不必然约束于原告。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其与恺*司的关系,未告知其与恺*司之间的计息约定,故即使因计息产生损失,亦超出原告在签约时的预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赔付的事实,不提交恺*司的财务资料及联系方式。综上,被告关于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应当根据其与被告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10%计算,对迟延4天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1,355.55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江苏*限公司货款2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原告赔偿被告利息损失1,35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8,339.96元,由原告负担6.66元,由被告负担18,3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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