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长**限公司与上海福**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长*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7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5X04-7,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82,629元,交货期为2004年8月10日,产品名称为笔记本A-43、书本套A-44、A-45、化装包A-51、A-52。2004年7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其中合同编号C5X04-8约定:合同价款为178,704元,交货期为2004年8月20日,产品名称为帆布袋A至帆布袋K、牛仔布笔袋MO-19、珠光革笔袋MO-20;合同编号C5X04-9,标的金额77,427元,交货期为第一次交货2004年8月26日、第二次交货2004年9月1日,产品名称为手机袋A-24、帆布及牛仔布笔袋A-56。在上述三份合同中还约定:所有的主料和副料、配料及印刷、绣花,完全同客户确认样一致,质量按封样的标准;送货到需方指定的仓库;售货合同签订后先预付30%货款,全部交货后提供增值税发票及相应的出口专用缴款书于21天到30天余额70%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由于质量原因延期交货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有供方承担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样品并还样后组织生产。上诉人经验收后在其指定的仓库收取了被上诉人的货物,其中C5X04-7合同标的物交付,A-43产品收货日期为2004年8月14日,A-44、A-45产品的收货日期为2004年8月23日,A-51、A-52产品的收货日期为2004年9月6日;C5X04-8合同标的物交付,MO-19产品收货日期为2004年8月28日,MO-20产品的收货日期为2004年8月30日及2004年9月13日;C5X04-9合同标的物交付,A-24产品收货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前,A-56产品的收货日期为2004年9月27日。C5X04-7合同上诉人于2004年7月13日支付货款82,629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0,267.50元;C5X04-8合同因产品帆布袋A至帆布袋K产品未履行,故合同总金额为79,704元,上诉人于2004年7月27日支付货款78,704元,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00元;C5X04-9合同上诉人于2004年9月16日支付货款23,228元,该笔款项由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54,199元。上述三份合同上诉人至今尚欠被上诉人货款计155,466.50元。被上诉人因向上诉人催讨欠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诉人除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尚余欠款至今未付。此外,由于上诉人在履行C5X04-8合同时取消了MO-21、MO-22产品(笔袋)的订单,造成了被上诉人为制作该产品所准备的大量主、辅料和外单位印制打样等费用的损失,计29,481.70元。故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5,466.50元、偿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9,481.70元。原审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反诉称,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异议,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155,466.50元也无异议。但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而且,所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支付外商产品质量赔偿金、外商员工加班费、空运费、原订航期的空仓费等损失163,557.43元,以及被上诉人承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交货的赔偿金73,863元,共计237,420.43元,理应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8月26日,徐*将C5X04-7合同中A-51、A-52产品的包装方法告知被上诉人。2004年9月7日,被上诉人与徐*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A-51、A-52化妆包2004年9月7日空运费由双方承担,周*承担空运费1万元,徐*承担剩余空运费。2004年9月9日,上海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发票给上诉人,名称为空舱费,金额为1,785.33元,上诉人为此承担了C5X04-7、C5X04-8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延期交货的航期空舱费。2004年9月15日,徐*签字确定A-56产品工厂的最终交货期为2004年9月27日下午3点。200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给徐*一份说明,该说明记载,关于A-56-2由于生产过程中工艺流程发生颠倒,目前发现A-56-2不会影响包的使用和外观,现经我司与贵司商量,为了不影响出货,决定放货,如客户提出异议我司承担全部责任。同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一张纸条,载明A-56-1至A-56-4产品2004年9月27日全部出货,如不能及时出货所有费用由本司负责。2004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在上诉人处与徐*谈话,并做了陈述笔录,徐*与上诉人业务经理刘*在该笔录上签名,该笔录载明:(一)2004年11月24日清单双方认可;(二)至今未付款原因,交货期迟延,质量问题;(三)在日本一批要退货的日记本封面,在仓库里,如要退回来,费用全由福*司支付;(四)由于福*司迟延交货,我多开支6万元运费,造成空运;(五)产品出厂检验有跟单的人去看,是我聘用的,我同“福升”讲清,不听跟单人意见,造成赶出货情况,由此造成质量问题由“福升”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04年7月6日、2004年7月27日所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上诉人验货、收货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其他的合同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则通过徐*的行为及其与被上诉人的多份确认书来体现,通过对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分析,徐*系本案所涉合同中载明的客户日本明商株式会社的人员,无论是确认样品、检验产品,还是确定出货期、支付部分货款,均系徐*的行为,而徐*的行为符合我国内贸合同标的物外销经济活动的交易习惯,徐*的行为同时表现出代表上诉人的利益,且被上诉人发给徐*的信函也在上诉人业务经理刘*处,所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有代理权,徐*是上诉人的代理人,是代表上诉人的合同利益,在履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故可以认定徐*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义务的行为为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货物由徐*到被上诉人处验收,上诉人收到产品后未提出质量异议,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55,466.5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付MO-21、MO-22产品的损失29,481.70元,因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况且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产品验收后,上诉人未提出质量异议,上诉人与日本明商株式会社之间就被上诉人产品的质量也未经鉴定确定,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难以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A-19、A-20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费用107.71美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该产品,故不予支持。关于A-43产品中日本明商株式会社职员的加班费用2,924.05美元,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故不予支持。关于A-43、A-44、A-45、MO-19、MO-20产品逾期交货的问题,因被上诉人确实迟延交货,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原订的航期空舱费损失1785.33元,予以支持。关于A-51、A-52产品交货延期造成航空运费损失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就费用的负担问题作出约定,现被上诉人表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自愿支付上诉人航空运费10,000万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上诉人辩称,C5X04-9合同中A-56产品被上诉人延迟交货,总金额为73,863元,该款应扣除一节,由于在2004年7月27日C5X04-9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未按约在合同签订后即预付被上诉人30%的货款,该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04年9月1日,但上诉人直至2004年9月16日才由徐*以现金方式支付被上诉人货款23,228元,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况且2004年9月27日交货是经徐*确认的,而日本明商株式会社也未就A-56产品迟延交货提出索赔,故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55,466.50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航空运费10,000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空舱费1,785.33元。四、被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上诉人反诉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9元,由上诉人负担4,619.30元,其余由被上诉人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9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81.40元,其余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产品,均系上诉人为履行与外商日本明商株式会社订立的外贸合同之用。在本案系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而被上诉人则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且所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外商日本明商株式会社收取货物后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并提出以下各项损失的索赔金:包括A-43、A-45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费用为10,247.22美元、A-43产品中日本明商株式会社职员的加班费用为2,924.05美元、A-51、A-52产品交货延期造成空运运费损失5,821.40美元、A-19、A-20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费用107.71美元、A-56产品质量问题赔偿费用484.62美元,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9,585美元,按美元与人民币1:8.26的汇率计算为人民币161,772.10元,外商已在应付上诉人货款中予以扣除,理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予以赔偿。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编号为C5X04-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书面承诺该份合同所约定的A-56产品保证于2004年9月27日全部出货,如不能及时出货,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实际于2004年9月28日向上诉人交货,已构成违约,理应将A-56产品所涉货款总金额73,863元,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予认定不当。至于徐*的身份是外商代表,无权代表上诉人,徐*就本案系争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空运费负担比例以及货款结算金额的确认等事项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违约事实清楚,理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相应的履行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本案系争合同项下所涉相关事宜的联系人。从徐*以及上诉人业务经理刘*在陈述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内容可以反映出本案系争合同约定的产品在出厂前均由上诉人委派的人员进行验收,再由被上诉人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上诉人收取后未对产品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已全部发往境外客户,故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至于其中所涉及的A-51、A-52产品交货延期造成空运费损失5,821.40美元,业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协商确定了费用的负担数额,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外商日本明商株式会社向其提出的有关产品质量问题以及空运费损失赔偿金,缺乏依据。此外,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订立的编号为C5X04-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徐*书面同意A-56产品的交货期为变更为2004年9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7日晚出货,第二天清晨送达上诉人指定的仓库,并未延误上诉人将该批货物装船外运,亦未造成上诉人任何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要求将A-56产品的全部货款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扣除,没有依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编号为C5X04-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约定的A-56产品,由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8日送至上诉人指定仓库,上诉人提供的上海*限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时间为2004年9月28日,5:30分收货入库。当日,上诉人开具外销发票、货物装箱单、提单等单据办理了货物外运手续,将A-56产品装船发往境外客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签约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单、徐*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书面协议、徐*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清单、被上诉人代理人向徐*所作并由上诉人业务经理刘*作为在场人签字的陈述笔录等系列证据足以证明由徐*代表上诉人就本案系争合同项下产品的包装要求、产品的质量检验、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空运费负担比例、签署货款结算清单等合同履行的主要事项与被上诉人进行交涉的事实,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徐*所实施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系争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有关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为所有的主料和副料、配料及印刷、绣花,完全同客户确认样一致,质量按封样的标准。合同第七条有关检验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条款约定为,根据确认样品。在履约过程中,虽然上诉人否认其按照合同约定的确认样品与被上诉人办理过货物验收交接手续的事实,但是,从徐*在陈述笔录中所作的陈述内容反映,产品出厂均由徐*聘用的跟单人员检验,且被上诉人将合同项下约定的货物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仓库,上诉人收取货物后从未就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过被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全部出口发运给了境外客商,应视为被上诉人所供货物符合质量要求,现上诉人以外商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其中所涉A-51、A-52产品因被上诉人迟延交货发生的空运费损失,业已由徐*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并形成书面协议明确由被上诉人承担1万元,由徐*承担剩余空运费。上诉人以徐*与被上诉人就空运费损失的负担比例所达成的书面协议,对上诉人无法律效力为由,要求由被上诉人全额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双方订立的合同编号为C5X04-9合同约定A-56产品第一次交货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第二次交货日期为2004年9月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确认单一份,明确经和客户多番商量,现客户决定A-56产品工厂的最终交货期为2004年9月27日下午六点极限。为此,被上诉人虽然向上诉人作出了如不能及时出货的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承诺,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载明收货日期为2004年9月28日、收货时间为5:30分等内容的仓库收货单以及相应的装箱单、外销发票等单据证实,所涉A-56产品由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28日送至上诉人指定仓库后,当日上诉人即办理了外运手续发往境外客商,外商从未就A-56产品迟延交货向上诉人提出过索赔请求,上诉人亦无法提供由于A-56产品不能及时出货造成上诉人相应经济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要求将该批产品所涉货款金额73,863元在被上诉人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本案上诉人尚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55,466.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货、空运费以及产品质量的损失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8.9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