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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限公司与上海昊**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二(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昊*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四建)下属安装八处于2003年4月2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昊*司向南通四建承接的中华大厦工地提供涂塑钢管,价格按报价下浮45%,货到工地经验收付清货款。昊*司于2003年6月2日至2003年11月24日期间,共向南通四建供应了价值241956.11元的涂塑钢管及配件,南通四建至2005年2月3日,共计支付173181.99元,期间,双方曾核对过帐目,当昊*司要求南通四建付款再次提出对帐时,南通四建未予配合。一审诉讼中,经对南通四建财务记录进行核查,南通四建财务记录载明:至2004年3月7日,南通四建应支付昊*司货款95945.18元。

另查明,昊*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中所依据的520号送货单无签收人,1435号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并非南通四建职工王*本人笔迹,1743号送货单上的签收人南通四建不予认可,但1435号和1743号送货单所涉及货款的发票已经由南通四建收取。

现昊*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通四建支付货款68774.12元,并赔偿昊*司至起诉日的损失1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通四建的财务记录证实了结欠昊*司货款的事实,南通四建认为其记录有误而不予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南通四建辩称其付款金额已超过昊*司主张的货款,对此其应负有举证责任,不举证的,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南通四建否认1435号和1743号送货单的真实性,但其在接受该送货单所涉及的发票后未表示异议,对于负有结算义务方的南通四建,既否认收货又接受结算凭证,属不合常理的行为。基于南通四建财务记录载明的应付款超出昊*司主张的货款的事实,可认定系争三张送货单的货物均由南通四建收取。昊*司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予认定。由于南通四建拖欠货款时间较长,客观上给昊*司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故昊*司要求南通四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南通四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昊*司货款68774.12元;二、南通四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昊*司经济损失1795元。案件受理费2627.10元、财产保全费707.70元,由南通四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通四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编号为520的送货单因无签收人,故不应认定,也不应由南通四建承担货款。南通四建的财务记录与昊*司的收款明细不一致,故南通四建的财务记录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昊*司出具的发票与送货单时间不一致,故仅收到发票不能证明收到货物,必须有送货签收单来印证。编号为1435号的送货单上黄*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应当认定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昊*司辩称:送货单上无签收人签字是因为工作疏忽所致,但南通四建对昊*司开具的发票已入帐,此外,通过证据保全,南通四建对持有异议的另外两张送货单所开具的发票也已入帐,并且未提出异议,因此送货的事实是成立的。南通四建帐上反映的欠款数额比昊*司现主张的数额大,南通四建虽对帐面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在昊*司送货单上签名的是黄晓军,并非王*,本院予以纠正。昊*司与南通四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涂塑钢管按报价下浮45%,热水管配件按报价下浮35%。此外,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通市*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南通*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通四建拖欠昊*司货款理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并应赔偿因其拖欠货款而对昊*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南通四建对昊*司编号为1435、1743、520号送货单持有异议,但其已接受1435、1743号送货单所涉货物的发票,且未提出异议。另外,南通四建虽对520号送货单予以否认,但根据其公司帐册显示,其欠昊*司的货款为人民币95945.18元,大于昊*司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对此南通四建表示其帐面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又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三张送货单所涉货物由南通四建收取,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7.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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