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蒙高(上海)国际**公司诉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蒙*(上海)国际*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蒙*(上海)国际*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经销商,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经销合同》,约定由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蒙*金奶酒”。2004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各种蒙*金奶酒。被告至今尚有4680元货款未付。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80元,赔偿该款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经销合同,证明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货物;3、工商调查资料,证明签收货物的俞*是被告股东。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限公司辩称,收货数量无异议,但可以退货。目前欠款数额为468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原告诉称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货款,得到被告当庭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标准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蒙*(上海)国际*公司货款4680元;

二、被告上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蒙*(上海)国际*公司上述款项自200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

案件受理费203元,由被告上*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蒙*(上海)国际*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