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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XX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A公司诉称,自2005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彩道砖、侧平石等水泥制品,并送至被告B公司的工地上,至2009年3月,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06852.3元(以下币种同)。2009年3月2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所欠货款,并承诺及时支付,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经济周转困难等由拖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06852.3元及自2009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B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始,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来往,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类彩道砖、侧平石等水泥制品,被告分别于2005年12月向原告付款40000元,2006年1月25日付款50000元,2007年1月付款100000元,2007年7月付款200000元,尚欠余款为406852.30元。被告于2009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406852.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当按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B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公司货款人民币406852.30元;

二、被告B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公司逾期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9年3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7663元,由被告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孙*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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