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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诉湖北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朱*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3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的市外分公司(普药)和新药分公司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2004年10月原、被告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至2004年8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市外分公司(普药)货款150816.98元,拖欠原告的新药分公司货款1098265.15元。之后,被告仍未结清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9082.1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签订的部分买卖合同11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的对账确认书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市外分公司(普药)货款150816.98元,欠原告的新药分公司货款1098265.15元;3、上海*有限公司新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新药分公司是原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4、上海*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其他案件中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市外分公司是原告所属机构。

被告辩称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结清价款,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拖欠货款金额已通过与原告对账确认,故原告诉请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北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249082.1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5元,由被告湖北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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