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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新**限公司与上海申**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5)浦民二(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8月28日、2004年7月2日和2004年11月22日,新*司分别通过审计事务所向上海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运通)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新*司与申*运通的往来账项中,申*运通欠新*司“USD91,720”。并明确,“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申*运通均在该函的“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盖章确认。

上海*公司(以下简称申*司)原名为上海申*司,于2001年1月更名为现名。新*司是申*司的股东。申*司原是申宏运通的股东,申宏运通于2001年8月依法成立。2003年5月6日,申*司将其在申宏运通的股权转让给陆*、蔡*等四名自然人。

1991年8月10日,新*司方的裘*代表新*司在上*公司的对外签约责任书上签字,明确上*公司是一家外贸公司,其成员由有关企业参股组成,各参股单位可指定一个部门为公司所属的一个进出口部,其原行政隶属关系不变,外贸业务接受上*公司的领导;上*公司的进出口业务统一对外,其内部各进出口部实行分别核算,分别管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上*公司按外贸业务进出口额收取一定费用等内容。同时,上*公司交付裘*“上*公司报关专用章(9)”、“上*公司业务专用章(9)”等印鉴共三枚。1993年2月20日,新*司方的裘*作为上*公司新亚进出口部再次与新*司签订对外签约责任书,也明确上*公司新亚进出口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法律责任。为此,上*公司先后交付新*司作为上*公司新亚进出口部“上海*公司报关专用章(9)”、“上海*公司新亚进出口部”等六枚印鉴,并向裘*出具委托书,委托裘*为上*公司新亚进出口部对外签约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新*司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新*司负有举证责任。

首先,新*司主张与申*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新*司提供了部分装箱单、货运发票、报关单、售货确认书等证据,但该关键证据中的一部分是复印件,且新*司也确认该证据不齐全,只是新*司主张的买卖业务中的部分单证,无法证明新*司所主张的事实。上述证据如果真实齐全,并能相互印证,也只能证明新*司的货物以申*司的名义予以了出口,这也不能简单认为新*司与申*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也有可能是代理关系,在本案当时情况下,又或是新*司挂靠在申*司下面从事进出口代理的自营行为。

其次,新*司另外提供了加盖有“上*公司93”印鉴的《企业询证函》,欲证明申*司对欠新*司货款的确认。申*司对此印鉴不予认可,新*司为此最后又提供了盖有“上海*公司业务专用章三”的售货确认书复印件,欲证明申*司存在93印鉴,申*司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并对“上海*公司业务专用章三”印鉴也不予确认,还认为该售货确认书复印件上的“上*公司93”印鉴形状与《企业询证函》上的形状也不同。对此,新*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公司业务专用章三”及“上*公司93”印鉴是申*司的,或证明申*司曾经使用过这些印鉴,新*司提供的上述《售货确认书》也不能证明申*司拥有“上*公司93”印鉴。而且,从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看,新*司本身是申*司的股东,其挂靠在申*司从事进出口代理业务,申*司为此也交付给新*司部分申*司的印鉴供新*司使用,因此,加盖有“上*公司93”印鉴的《企业询证函》不能认定是由申*司盖章确认的。退一步讲,即使该《企业询证函》是真实的,也仅是双方往来账款的对账,在对方对新*司主张的买卖基础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也应由新*司对其所提买卖之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再次,新*司提供本案的最主要证据就是由申*通盖章确认的三份《企业询证函》。根据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的规定,《企业询证函》是注册会计师所获取的审计证据,注册会计师对此还必须评价其的可靠性,否则应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就本案而言,从《企业询证函》本身的性质看,新*司提供的由申*通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的三份《企业询证函》也并不是绝对可靠的审计证据,而且新*司自己也主张其实际是与申*司发生买卖业务往来(换言之,新*司与申*通并没有发生本案系争的业务往来),事实上,新*司诉称的买卖关系发生时间,申*通实际亦未成立,此外新*司提供的这三份《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应收账款是一笔美元,这也不符合国内企业之间交易的结算规定及惯例。因此,新*司提供的上述三份《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申*通与新*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最后,新*司提供的证据中还有一份由申*通与外商*生公司的对账单,欲与申*通盖章确认的《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印证,证明申*司收购了新*司的货物出口至加*生公司,由申*通与加*生公司进行对账,由此得出两被告是混合关系。对此,结合新*司在本案中提供的《售货确认书》复印件看,如果真实性得到确认,也均是由申*司与加*生公司签订,而新*司也认为其中的几份售货确认书也不是本案系争货物的对账单,且新*司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与申*司存在买卖关系,前提不存在,何***通以后的介入。

综上,新*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新*司与申*司买卖关系的存在,也无法证明新*司与申**通合同关系的存在,且不同的法律性质,买卖、代理或挂靠自营等不同的法律性质,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相同(如果是代理的,只有在申*司收到外商货款的情况下,申*司才有向新*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企业询证函》上本身也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是一笔“美元”的“往来账项”,因此,这不是简单的债务关系或买卖关系。在现有证据下,新*司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20元,共计人民币18,947元,由新*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两被上诉人已在四份《企业询证函》商盖章确认了欠款的事实,这客观的表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欠款事实及欠款形成过程不清。综上,新*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新*司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申宏运通答辩称,《企业询证函》只是表面证据,不代表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基础法律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申*司答辩称,《企业询证函》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该函上的印章不是申*司所有的,新*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推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其与申*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新*司有义务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新*司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已在《企业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欠款的事实,但新*司无法举证证明两被上诉人是基于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形成的欠款,且四份《企业询证函》上载明的欠款亦是以美元为结算币种,该结算方式显然亦不符合国内企业之间买卖合同结算方式的惯例。此外,新*司也无法证明涉及申*司的《企业询证函》上的章系申*司所有。综上,根据新*司现有的证据无法得出其与申*司之间存在其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故此,在基础法律关系无法得到证实的情况下,新*司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27元,由上诉人上海新*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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