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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公司因与白城市某公司、白城市某公司留守处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沈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鹏*司)因与被申请人白城市某公司、被申请人白城市某公司留守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9年3月16日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白洮市民初字第327号民事裁定,鹏*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09)白民一终字第389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0年5月14日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洮重审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鹏*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白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鹏*司仍不服,向吉林*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吉民申字第75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鹏*司于2014年9月2日以本案双方诉争的货款纠纷,双方已经重新达成和解协议,并且已自行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申请人亦同意其撤回一审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鹏*司作为一审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在本案再审期间因和解而提出撤回起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符合撤回起诉的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二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白民一终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和洮北区人民法院(2010)白洮重审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原告沈阳市某公司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0元减半收取710.00元、保全费1420.00元由沈阳市某公司自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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